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09民初827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综合贸易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41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