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右翼中旗大滩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735.19元(各项具体赔偿标准按照赔偿明细表计算);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三环路第四标段违法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与***,后***、***雇佣原告到施工地点工作。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上午在案涉工程讨号板大东营村三环路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摔伤,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之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医药费32889.79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给原告赔偿了30000元,其他二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202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1.2万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至今仍无法恢复,导致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共同雇佣了原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因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摔伤,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也是打工人,那天说是需要用人,***就叫原告过来干活。
被告***辩称,我们是受苦人,当时说是需要用人,我到桥头找的原告,我不是承包。
被告***辩称,当时我口头协议把活包给***了,他们其他三个人我不认识。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招用的劳务人员,也不由答辩人进行管理。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转/分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超龄进场、未报备进场,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中铁四局承建的讨尔号大东营村三环路工程施工现场绊倒受伤,导致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2889.79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
2、被告中铁四局同四川安达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市三环路项目,劳务分包内容钢筋加工、墩身盖梁砼浇筑、人工挖空桩、圆管涵,合同总价款1778877.48元,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向被告中铁四局发函称要求建设方缓建三环路项目。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安达信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
3、被告***自认其承包安达信公司三环桥项目的钢筋施工内容。
4、被告***、被告***均为安达信公司承包的三环路项目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二人工资均由安达信公司委托中铁四局进行支付。
5、2022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二次手术费约1.0-1.2万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从事呼市三环桥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均为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其招呼原告***一同去项目工地参加施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二人雇佣原告***,原告***对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被告中铁四局发放工资名单中虽以安达信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其同安达信公司系承包关系,其承揽安达信公司在呼市三环桥项目中的钢筋工程等内容。安信达公司同被告***之间违法分包,被告***作为违法承包人应对提供劳务者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及被告***、被告***均受雇于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或者违法分包人均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安达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328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住院护理费1511.4元(137.4元×11天),被告***已经医疗费3万,剩余2889.79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属原告***遭受到实际损失,上述费用共计550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45天。因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2590元(150天×150.6元)、护理期为10992元(80天×137.4元)、营养期为4500元(45天×100元),后续治理费1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760元,上述费用共计51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共计57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17元,由原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