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1484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兴隆洼镇宝国吐村。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马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张某于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