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裕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101民初256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转材料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3,473.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3,47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计算日期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利息为37,096.38元,以上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租赁周转材料。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最终租赁费为313,473.77元,但被告除支付原告100,000元押金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截至目前,扣除被告押金10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周转材料租赁费213,473.7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阜阳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某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被告(承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所属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甲方租赁乙方周转材料……第一条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及租赁单价1.1租赁周转材料列表:材料名称: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价格2.1本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8年10月24日到2019年10月23日止。2.2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周转材料发料单》及《周转材料退料单》为准。2.3本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15日内,双方重新协商,与乙方续签合同。2.4甲方租赁期间,租赁单价不再调整。2.5押金的交纳:租用单位提货前需预付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第三条结算与付款3.1租金计算方式:实际租用数量×租赁时间×租赁单价。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3.2租金的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0号结算租费,并向甲方提供对账单。双方核对确认对账单。3.3租金的支付3.3.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转账支付。3.3.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按月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的违约责任8.1.1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周转材料,乙方有权要求对迟延归还时间计算租金。8.2乙方的违约责任8.2.1乙方的周转材料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现场,延误施工生产,造成的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第十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脚手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等周转材料。截止2020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发生租赁费313,473.77元。某公司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后,被告尚欠租赁费213,473.77元。之后,某公司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2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费结算单、费用计算表、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由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某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某公司已履行租赁合同的交付租赁物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费213,473.77元; 二、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13,47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56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