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1397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江苏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428284.30元及其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10万元(暂主张10万元,最终按实主张;工程款本金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初,原告江苏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何某公司)经人介绍,被告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同意将盐城滨海港铁路专用线站前工程施工4标工程范围内的新增道路路面及其排水、绿化、照明、交通安全设施、水泥搅拌桩工程、土方工程等附属工程整体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于2022年10月便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及时购进建材。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为掩盖其整体转包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初进行虚假的招投标,并将上述新增道路及其排水、绿化、照明、交通安全设施、水泥搅拌桩工程、土方工程等附属工程进行拆分。其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借用资质的第三人盐城市泽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BHCTL-ZY-039、BHCTL-ZY-040的两份《盐城滨海港铁路专用线站前工程施工4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别将新增道路路面工程、新增道路排水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某公司指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将水泥搅拌桩工程、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从而被告某公司实现了将上述新增道路及其排水、绿化、照明、交通安全设施、水泥搅拌桩工程、土方工程等附属工程在原告早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将该道路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拆分后最终交给原告施工,并掩盖被告违法转包行为的目的。
2023年底,上述整个道路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随即将整个道路工程交付给被告某公司。
本案涉及的仅是由被告某公司指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借用资质的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BHCTL-ZY-039、BHCTL-ZY-040的两份《盐城滨海港铁路专用线站前工程施工4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因涉及的合同签约主体、被告不同,故原告已另案起诉。)
按照被告某公司的安排,由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某公司将盐城滨海港铁路专用线(滨海港铁路支线)站前工程新建外接道路工程水泥搅拌桩工程、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盐城滨海县,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208205.72元,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以甲方交工验收审计后金额同比例计算及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
目前两被告均拒绝按实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某公司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32460元,被告某公司已转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90万元。按照《预算书》中10560744.30元造价计算,被告尚欠7428284.30元至今未予支付(最终按照司法鉴定为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实审计,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已经进场施工近半情况下,为掩盖其转包的违法行为而进行虚假招投标行为,将整体的道路工程进行拆分,并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同时还由被告二某公司进行转包,故就相关拆分项目的相关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对于案涉项目被告也拒绝审计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肥仲裁委仲裁,并且约定由提起仲裁一方承担仲裁费用(注:由异议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某公司签署)。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肥仲裁委仲裁,并且约定由提起仲裁一方承担仲裁费用(注:由某公司与异议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既然约定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何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协议中,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肥仲裁委仲裁,并且约定由提起仲裁一方承担仲裁费用。同样,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九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且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经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9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婷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