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3524号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薛某某、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1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项748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到“某快速路及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管段内”的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6万元,退场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合计应支付13080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56000元,尚欠74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协商施工事由以及履行的对象均为被告某某1公司,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非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给某某四局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未有授权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故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某某公司,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某某公司无需担责。从工程的履行及结算过程来看,薛某某均代表的是某某1公司,并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因此某某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1公司、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某某四局辩称,某某四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某某四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四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了盐城青年路西延某快速路及基础设施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钻孔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并于2022年7月29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薛某某签名。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还与被告某某1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作施工范围为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某快速路基基础设施项目钻孔桩工程;项目施工出资:全部由乙方自行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施工模式:该项目以甲方名义签订主合同并对外运营;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甲方将主合同下全部工程(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则乙方应承担办工程的全部实施责任及后续维修和终身质保等责任。日后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或信誉损失;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沈某与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2022年8月28日薛某某发送“什么情况”,沈某回复“谈好了,明早去”。2022年8月29日,沈某向薛某某发送车辆及工程机械到达现场的图片。沈某与薛某某、某某1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账。2022年12月18日,盐城高架青年路西延微信群中发送“小朱去钢便桥。”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沈某及其驾驶员朱某共计收到工资56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沈某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日工资为300元。审理中沈某提交了一份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单位法人代表王某某授权委托副总经理薛某某代表本单位前往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某快速路基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劳务合同;授权范围:代表本单位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证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
再查明,2021年8月24日,某某1公司与滨海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2公司提供25吨汽车吊2台,驾驶员3名,确保车况正常,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月每台汽车吊的租赁费为36000元,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1200元/天结算。”某某2公司为沈某一人公司。
庭审中,沈某陈述其负责下钢筋笼,24小时待命。沈某雇佣的驾驶员朱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一直做到2022年12月18日上午,工资为每月12000元,工作时间为24小时待命。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本案中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与沈某达成协议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虽与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薛某某即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人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结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故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系被告某某1公司、薛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事宜、款项垫付等均是由被告某某1公司承担;由上可知,从案涉工程的签订到施工合同的履行等均是由被告某某1公司、薛某某负责,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在出于本意承接案涉工程后,继而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1公司,而是被告某某1公司在合同订立阶段已然参与,故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之间应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系被告某某1公司借用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系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承接案涉工程后,原告沈某与被告薛某某商谈用车事宜,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某1公司承接,被告薛某某是被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薛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1公司与原告沈某达成了相关协议,用车过程中原告沈某也是以被告某某1公司作为开票人代为开具了发票,故原告沈某协议的相对方为某某1公司。
二、某某1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使用沈某汽车吊放钢筋笼,沈某雇佣驾驶人员驾驶、操作汽车吊,某某1公司应当支付汽车吊费用(含驾驶员费用)。从沈某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盐城高架青年路西延微信群以及案外人朱某陈述来看,可以确认某某1公司实际使用车辆运输期间为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因沈某与某某1公司或薛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参照沈某名下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本院酌定汽车吊费用为每月32000元。经计算,某某1公司共计应向沈某支付116267元(32000元/月×3个月+32000元/月÷30天×19天),因沈某已收取56000元,故某某1公司应向沈某支付60267元。关于原告沈某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薛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四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与原告沈某协商用车事宜以及履行的对象均为被告薛某某,而非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是原告沈某协议的相对方。同时,原告沈某虽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首先根据委托书的内容,该委托书是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该授权委托书有明确的出具对象和出具的背景,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被告薛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处理与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产生的各项事宜,此授权委托书有着明确的出具对象以及特定的用途,对除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以外的人员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并不具有证明被告薛某某身份的证明力;其次,在原告沈某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薛某某并未向原告沈某出示该授权委托书,无论该授权文书的内容如何,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未影响到原告沈某的认定,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沈某的并非是某某公司,被告薛某某的行为亦构不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薛某某,如上所述,其作为被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薛某某作为个人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对于某某1公司挂靠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并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某某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60267元以及利息(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50元,被告江苏某某创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