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3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九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拱康路195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巢湖市刘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小张自然村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一审被告:安徽展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大庙村委会小张自然村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九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巢湖市刘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展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72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