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3民初5718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务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598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14153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聘用原告为地铁施工防护人员。2023年6月4日在郑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轨行区**大学**路站台右线进行防护作业时,因被告对枕木之间保护电缆线的木板管理不善,异常翘起致原告摔倒,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务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核实,原告并非由被告招录进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施工任务,被告已经依法合规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原告由分包商人员***带入施工现场为其作业,***与原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并且本案为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后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原告向***主张,应驳回原告对电务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和管理责任。被告对新入场人员管理要求为分包公司将新入场人员提前向项目部报备,然后经项目部对其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证件向项目部报备)。被告每天督促作业队伍进行班前安全教育,项目部每周联合队伍负责人开展安全检查并督促相关责任人按照要求落实整改,每日项目部及队伍安全员进行现场巡视检查、监督旁站,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及时制止纠正、督促整改。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对于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出入证姓名为***,而非原告***。建筑工地作为高安全风险场所,因原告年龄较大,不符合被告施工人员准入要求。原告冒用***的身份信息取得施工现场出入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丰富工作、生活经历及经验的人,其应当知道、应当预见其在工程施工中会存在各种风险,但其藐视被告现场管理,冒用他人身份混入施工场地,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至少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则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行为应公平确定各方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持有加盖“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轨道6号线一期工程东北段正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02标项目部(编号略)”字样印章的“施工现场出入证”,该证件有“郑州地铁”字样logo,姓名显示为“***”,工种/岗位:作业人员,卡号:01005,工作单位:电务某某公司,签发单位及日期:电务某某公司,日期为空白,证件右侧为原告***本人照片。原告称其妹妹***年龄较小符合招工条件,办理手续时系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自认在办理上述“施工现场出入证”时,其工作人员***曾经对原告身份进行过核实,但出入证照片是***提供的。据原告所提交其与***在2023年5月30日至6月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每日进场工作均需持“郑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轨行区施工作业票”,每天的施工作业票由***发送给原告。施工作业票载明了作业单位、作业票号、作业负责人、作业地点、作业人数、作业日期、作业时间、入场地点、出场地点、主要施工内容、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其中作业负责人为***,主要施工内容栏防护人员包括***。 原告从2023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共计在被告处工作10.5天,按每天140元,共收到***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薪酬1470元。 二、2023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郑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轨行区**大学**路站台进行防护作业时,被放置在地面用于覆盖电缆线的木板(该木板横置于两铁轨之间,突出于轨枕之上)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后于6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者要求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保持术口清洁干燥,保持钉道清洁;3.建议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劳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治疗;4.继续石膏外固定,视康复情况决定拆除时间;5.定期复查,一月复诊,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畅情志,避风寒,加强营养,忌食辛辣。后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再次入住郑州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两次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用等由其个人承担部分为42455.31元。原告自认收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三、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2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腕部损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共计123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电务某某公司施工的郑州地铁6号线从事劳务且在工地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获得工作机会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在工作中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2732.61元部分缺乏证据支撑,本院支持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的4245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其实际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42元/年标准的标准确认10267.89元(41642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852.19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0469元(40234.5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及检查费123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24.39元,由被告承担70%为97667.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7667.07元。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如存在违法情形,可依法另行予以处理。 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从查明事实看,即使原告是用其妹妹身份信息入职,实际进入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仍然是原告,且原告从事工作依据的“施工现场出入证”、“郑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轨行区施工作业票”及收入仍系被告方发放,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与其他主体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对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和管理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67.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生效时间】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案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账号:6230********,开户行:平安银行郑州中原西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887350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交纳方式和账号联系法官***:0371-6887350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