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1,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一、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朱某1共同向余某支付劳务费90,000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余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某村,属于农村居民,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完全符合“农民工”的定义。余某组织其他农民工施工,本质上仍是以提供劳务为核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人工费用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未监督工资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根据一审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明知朱某1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未监督该笔转账款项用于支付工资,存在明显过错。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某1未作答辩。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朱某1共同支付欠付劳务费90,000元;2.请求判令朱某1自2023年9月2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止);3.一审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朱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建G331线道路施工,将淖毛湖区域部分路段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交朱某1完成。2020年12月,朱某1找到余某,要求余某召集务工人员参与劳务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后,余某组织人员进行道路护坡、路面保养等内容的施工。2023年6月7日,朱某1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身份证号;XXX)农民工工资款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元(485,200元,不含税),该欠款属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公路工程下欠款。注:该欠款以某乙公司最终结算为准,差额部分由我(朱某1:XXX)在2023年9月1日前全部支付清。欠款人:朱某1。”《工资表》显示:“李某2、乔某1、余某、饶某、朱某2、乔某2、严某、谭某、乔某3、高某身份证号、岗位工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未发工资、银行账户、本人签名等。”表格下部写有:“以上所欠农民工工资由余某负责分配给当事人,从公司直接打入余某账号上,(某乙公司负责与余某对接),以上属实!朱某1,XXX,2023.6.7。”其中,工资表中余某名下未发工资为140,000元。《哈密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的陈某2向朱某1母亲杨某名下账户转账173,467元。同日,朱某1与魏某通话录音显示有:魏某:“你跟王某咋沟通的?咋给你付了17万多。”朱某1:“他说沟通他扣了一个有税,还有那个点。”魏某:“你现在还欠别人工资还欠多少吗?”朱某1:“将近也就是十三四万左右。”魏某:“就够了,你抓紧时间给他付掉。”魏某:“你现在还有几个人工资没有发放?”朱某1:“我看也就是6个。”魏某:“6个,行行,那钱到了你抓紧时间付掉,你就打到你媳妇账户上了吗?”朱某1:“不是我妈的账户上。”魏某:“杨某是吧?”朱某1:“对。”2025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函,调取余某名下手机号码为XXX的微信账户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交易明细。2025年7月9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账户使用人交易对象集中在湖北省区域,2023年4月12日,该账户在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消费。一审法院认为,余某等人已按约完成施工,朱某1应当支付劳务费,按照双方结算,朱某1出具《欠条》确认未付工资情况,余某依《工资表》要求朱某1支付劳务费90,000元(余某自认朱某1已支付了140,000元中的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评述如下,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朱某1,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虽余某等人前期收到工程款有某甲公司经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转发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也有某乙公司财务将工资转账至朱某1处后,由朱某1发放,是基于某乙公司与朱某1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金额经过朱某1审核后进行的委托付款,是便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监管,符合建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惯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余某只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部分的施工,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故余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再次,余某作为劳务转承包人,其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取得利益不限于劳务报酬,还包括一定的利润,其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余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余某2022年不在施工现场,并以余某名下微信交易对象所在区域印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筑龙工程公司所述,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余某要求利息,主张自朱某1承诺付清之日起开始计息符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朱某1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朱某1向余某支付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某提交一组新证据:1.余某的户口簿、2.农民工工资单、3.农民工证人证言。拟证明余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某村,属于农村居民,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符合农民工身份。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余某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余某系某甲公司分包单位农民工,不能证明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余某的户口簿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户口簿无法证实余某的农民工身份,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农民工工资单系余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出庭,本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中铁某局对余某的劳务费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条之规范目的为保障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该规范目的以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做出的特殊规定来实现。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转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现行支付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本条之适用客体为农民工,只有为建设工程施工付出劳动的农民工可以根据本条之规定向总承包方提出支付其劳动报酬之请求。而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余某所请求的是劳务费,其本人亦担任管理职责并非农民工,其所请求者亦非其本人参与建筑施工劳动而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其无权根据本条规定向某乙公司、中铁某局提出劳务费支付请求。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案件受理费交费账户名称:哈密市财政局
账号:302858010********
开户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密分行营业部
行号:10388402858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