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07民初672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