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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朱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287号 原告:余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新户村二队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劳务费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自2023年9月2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5月,被告朱某雇佣原告在其管理的伊吾县淖毛湖G331线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队长,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40,000元未付。另查,原告所完成的劳动工作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催要,被告朱某仅支付5万元款项后,剩余部分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记录是一份虚假的材料。我方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清案情之后,将案卷封存,移交公安机关。我们和十一局的关系是分包关系,我们和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答辩人虽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述被告朱某雇佣原告在其管理的伊吾县淖毛湖G331线工程进行施工,可见被答辩人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被答辩人系个人劳务提供者,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付款责任,其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劳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某集团公司承建G331线道路施工,将淖毛湖区域部分路段分包给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交朱某完成。2020年12月,朱某找到余某,要求余某召集务工人员参与劳务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后,余某组织人员进行道路护坡、路面保养等内容的施工。2023年6月7日,朱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身份证号;4226011968********)农民工工资款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元(485,200元,不含税),该欠款属新疆伊吾县淖毛湖镇公路工程下欠款。注:该欠款以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为准,差额部分由我(朱某:420302198204200332)在2023年9月1日前全部支付清。欠款人:朱某。” 《工资表》显示,李某、乔某、余某、饶某、朱某、乔某、严某、谭某、乔某、高某十人身份证号、岗位工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未发工资、银行账户、本人签名等。表格下部写有:“以上所欠农民工工资由余某负责分配给当事人,从公司直接打入余某帐号上,(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余某对接),以上属实。朱某,4213021982042003322023.6.7”。其中,工资表中余某名下未发工资为140,000元。 《哈密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4年2月1日,某工程公司的陈某1向朱某母亲杨某名下账户转账173,467元。同日,朱某与某工程公司魏总通话录音显示有:魏总:“你跟王会计咋沟通的?咋给你付了17万多。”朱某:“他说沟通他扣了一个有税,还有那个点。”魏总:“你现在还欠别人工资还欠多少吗?”朱某:“将近也就是十三四万左右。”魏总:“就够了,你抓紧时间给他付掉。”魏总:“你现在还有几个人工资没有发放?”朱某:“我看也就是6个。”魏总:“6个,行行,那钱到了你抓紧时间付掉,你就打到你媳妇账户上了吗?”朱某:“不是我妈的账户上。”魏总:“杨某是吧?”朱某:“对”。 2025年6月27日,本院依某工程公司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调取余某名下手机号码为135XXXX****的微信账户×××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交易明细。2025年7月9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账户使用人交易对象集中在湖北省区域,2023年4月12日,该账户在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消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资表、通话录音、交易明细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余某等人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朱某应当支付劳务费,按照双方结算,被告朱某出具《欠条》确认未付工资情况,余某依《工资表》要求朱某支付劳务费90,000元(余某自认朱某已支付了140,000元中的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集团公司及某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评述如下,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朱某,某集团公司及某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虽余某等人前期收到工程款有某集团公司经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转发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也有某工程公司财务将工资转账至朱某处后,由朱某发放,是基于某工程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金额经过朱某审核后进行的委托付款,是便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监管,符合建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惯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余某只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部分的施工,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故余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再次,余某作为劳务转承包人,其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取得利益不限于劳务报酬,还包括一定的利润,其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能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余某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工程公司认为余某2022年不在施工现场,并以余某名下微信交易对象所在区域印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某工程公司所述,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余某要求利息,主张自朱某承诺付清之日起开始计息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