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3429号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64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859.8元(利息以1956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4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一局因承建“亳州古井悦蓉庄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C2****008《干粉砂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砂浆。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砂浆,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956466.3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将某某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欠款本金认可,但案涉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一局亳州古井悦蓉庄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亳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干粉砂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名称砂浆,总金额4089200元。六、对账、发票开具和交接、结算及付款5、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2)入账后的2个月内支付每批次货款的70%,若因特殊原因未支付的,则自动进入下一个支付周期,下一支付周期则支付上一次应支付货款的70%(与前面的数据同);依次类推。......(6)若甲方出现逾期付款的,乙方同意以已到期合同款为基础,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货款,采取诉讼手段的计算期限为:自甲乙双方最后一笔办理结算对账时间起至起诉之日止;不采取诉讼手的计算限为:自甲乙双方最后一络办理结算对账时间起至首次书面主张债权之日止。甲方不再承担因违约导致乙方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及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包含诉讼费)。6、其他。甲方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材料款,如果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资金困难,则相应延长支付期限,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原则上不超过1年,此种情况下的逾期付款不属于违约,乙方给予理解,且承诺不因此主张1年内的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亳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某项目部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1月30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5月9日的《物资对账单》。 2024年12月19日,亳州某某公司向中铁十一局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因承建“亳州古井悦蓉庄项目”项目与我司签订了《干粉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我司多次催告后,贵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贵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特发此通知,望贵司于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司支付剩余货款1956466.3元,逾期未支付,则《干粉砂浆购销合同》自动解除。 2025年1月14日,某某项目部与亳州某某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载明:亳州某某公司:我中铁十一局承建的亳州古井悦蓉庄项目,某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砂浆供应服务,开累结算3956466.3元,已支付2000000元,欠款1956466.3元,为切实履行债务关系我公司特向某某公司做出以下承诺:一、在2025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某某公司;二、在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956466.3元给某某公司;三、如未按照上述承诺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货款,则我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四、待有关材料供应的一切欠款和费用全部结清,其他无任何遗留问题,某某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我公司索要任何其他费用。 另查明,中铁十一局系某某工程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某某项目部作为中铁十一局的项目部,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中铁十一局,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一局承担。本案中,中铁十一局对差欠亳州某某公司货款1956466.3元无异议,本院对亳州某某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支付货款195646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抗辩称案涉《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中铁十一局向亳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应以业主方结算工程款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且中铁十一局已向亳州某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了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中铁十一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若甲方出现逾期付款的,乙方同意以已到期合同款为基础,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货款,采取诉讼手段的计算期限为:自甲乙双方最后一笔办理结算对账时间起至起诉之日止;......甲方不再承担因违约导致乙方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及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包含诉讼费)”,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亳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物资对账单》,双方最后一笔办理结算对账时间为2024年5月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亳州某某公司起诉主张自2024年7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结合中铁十一局已支付200万元款项、亳州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等,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956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2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亳州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工程公司并非是中铁十一局的全资股东,亳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64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6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自202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4元,由原告亳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