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峰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24民初1596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西江村四组。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