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唐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164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唐某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唐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唐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某、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