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9865号
原告:***,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614247G,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追加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22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6月2日在三亚市崖州区创新路完成***、***的拖拉管扩孔清孔工作,双方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于8月3日前支付***工程欠款888000元,2023年6月2日晚因管材质量问题拖管过程中管材断裂,***、***承诺承担***后续施工费用,***同意继续施工于2023年6月26日拖管完成,并于拖管完成后一天即202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包含工人工资48000元、柴油29000元,施工膨润土17300元、泥浆处理50000元、焊管2400元,合计146700元,***、***陆陆续续付款后剩余221700元恶意拖欠,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欠条,因为当时是晚上托管,***就把机器准备好,其如果不签字,***就不托管,也就会对其施工造成影响。2.关于补充协议,其承认***花费146700元,签协议也是托完管以后,当时机器不挪,大学城的污水一直在排,所以没办法。3.关于延长的施工量,甲方给其是308米,多出30米,也需要其支付多出来的费用。4.2024年1月30日,***一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当时确认总金额为1453400元,因甲方给其施工米数是308米,按照4300元/米计算,对于***一方多出的30米需要其自行垫付,基于上述前提,双方对上述拉管断裂的损失146700元以及***的罚款一起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款项已经一并处理完毕,欠付的225650元包括上述146700元,之后又付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75650元。5.其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分包关系,代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履行职务。之前,***是以海南浙工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产生矛盾,***与海南浙工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但是工程还未完成,***就找其协商,继续由***施工,***就想以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因为之前的合同还未解决完毕,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陈述:1.第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无关。2.***不能代表第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与***达成口头约定,由***负责对三亚市崖州区创新路的拖拉管扩孔、清孔进行施工。2023年6月2日,***向***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88000元,202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百分之八十,还款日期为2023年8月3日。***在上述《工程款欠条》作为欠款人签字,***(***陈述系其哥哥)作为担保人签字。
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完成管道钻井的管道施工后,进行第一次拉管,管道断裂,管道材料供应商对管道进行焊接,又进行第二次拉管,管道再次断裂。***建议***购买标准更高的管材,***便更换新的管材,第三次拉管成功。施工完成后,***于2023年6月27日与***签订《岩石段导向钻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自6月2日至6月26日,工人工资48000元(2000元×24天),工人名称为***、***、***、***、***、***、***;油29000元,土17300元,泥浆50000元,2400元焊管工资已付;工程款协议按照之前签订的正常进行。***、***均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系拉管断裂后,***一方施工产生的损失,共计146700元。
2024年1月30日,***与***一方就涉案工程的事项进行协商并由***一方以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三亚崖州湾污水处理设施互联互通(岩石拖拉段)施工已完成,合同额为1453400元(已开发票1444799元),公司已付900000元,项目部人员垫付297750元(***付款额待核对),因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未按期完工,罚金30000元。对方实际支付225650元即全部结清。项目部人员***付款额与其核实后,应付款项做相应增减。同意分多次付款,收到款项后3日内将项目部人员垫付款项返还,合计返还319149元(第一笔支付150000元,2024年2月29日前返还私人垫资50000元)。如未按约定返还相应垫付资金,愿意按第一笔垫付资金到位之日起,以垫付资金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合作的海南浙工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资金,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不追究由此合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与***一方均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签署上述《承诺书》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河南钻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50000元。因双方对拉管断裂的损失146700元是否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而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及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诉求***、***共同支付工程款2217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辩称其系代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认可涉案工程的磋商、合同订立、履行及款项结算均是其与***一方达成,且***以个人名义签署《工程款欠条》《岩石段导向钻补充协议》,并作出欠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明其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且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否认***系其公司的员工及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和***。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工作场所、时间是否限定,以及工作内容侧重劳务提供还是工作成果交付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道路污水处理设施的拖拉管扩孔、清孔施工包括管道钻井、拉管、安装、调试、检测等多个流程,需要一定专业技术和具备个性化需求,其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亦未存在人身的支配和控制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特征。因***与***均为无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除拉管断裂的损失1467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工程款75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虽然***一方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同意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可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距离***一方出具《承诺书》已经超过十个月,且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5650元。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146700元工程款。从时间逻辑而言,在拉管断裂后,***与***签订补充协议,且对每一项金额有明确记载,应视为***对***的损失予以认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一方又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的合同额为1453400元,扣除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代付、项目人员垫付及罚款后,实际支付225650元即全部结清。该《承诺书》形成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约定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且载明“全部结清”的字句。从交易习惯而言,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的内容一般是整体作出结算和处理,不会单独就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搁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者双方明确对于该部分的金额不予处理。***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作出说明后,应当就其主张的该部分金额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诉求***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于2023年6月2日在《工程欠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属一般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23年8月3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24年2月2日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向***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张***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3.58元,由被告***负担78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