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8民初3189号 原告: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万元(具体金额依据司法鉴定的造价进行确定);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之一,与重庆经开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广阳岛生态城广阳大道生态修复及品质提升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参与承包广阳岛生态城广阳大道生态修复及品质提升项目(以下简称:广阳岛项目)。2022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广阳岛项目中AK1+100-AK1+590,BK0+000-BK0+440路基及附属设施(包含Z2现浇跨线桥工程等)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3月完工。202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开工至2024年11月30日所承担劳务作业办理过程结算,并签订《劳务分包作业过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24年11月30日现场作业基本完成,过程结算价款总额约为160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40.6607万元,暂扣质保金约48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约5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分包作业完成后,拖延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了管辖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查明,2022年1月21日,原告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5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均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四川恒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