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2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田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巫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田某某、巫某作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田某某、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明确主张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建“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原告李某某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受实际施工人田某某的安排,到案涉项目从事材料员工作。实际施工人田某某、巫某签字确认,尚欠李某某60,000元工资未支付。后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0,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田某某,对其欠付工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田某某、巫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承包自被告某工程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属于田某某聘请人员。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公司从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保,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无法明确原告工资情况。现巫某、田某某尚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故无权再要求被告某公司为其支付工人的工资。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某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原告受被告某公司管理。被告某工程公司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田某某和巫某原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自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在案涉项目担任材料管理员职务,工资约定10,000元/月。离职时,尚欠工资60,000元,后某工程公司代发工资10,000元,尚欠工资50,000元。结算时,巫某、田某某在原告工资结算单上均签字后将单据原件交给了被告某公司财务做账。被告某公司自2024年10月1日开始全面接管该项目,现某公司也向某工程公司起诉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其应当支付欠付的原告工资。 第三人巫某述称,巫某、田某某确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田某某雇请人员,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在案涉项目担任材料管理员职务,工资10,000元/月。结算时,巫某、田某某在原告工资结算单上均签字后将原件交给了某公司财务做账。某公司自2024年10月1日开始全面接管该项目,现某公司也向某工程公司起诉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欠付原告工资属实,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某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某片区管网综合工程及某污水处理厂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被告某公司举示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载明某公司雇请巫某、田某某为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负责人,组成该项目的项目部,对外代表公司全面履行与建筑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的履约责任,对内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的监督。 原告李某某曾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一期PPP项目工程(某镇工地)中担任材料员一职。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举示名为《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2023年9月30日离职》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显示: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2023年9月30日离职,2023年1月至9月工资未付60,000元,垫付费用7724元,应付金额合计67,724元。”巫某在上面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田某某在上述内容下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请某公司周总审阅(江津某工地工资)。2023年10月25日。” 账户为某局工程公司江津某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经理部农民工代发工资户(尾号为1308)向原告李某某发放过工资:2022年12月7日分两次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2023年1月16日分两次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每次转账均备注工资。2023年6月13日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 2024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为申请人,以被告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4】第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李某某曾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某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贺某某、李某某投诉我司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汇报》,载明:“我司对贺某某、李某某投诉我司欠其工资一事进行了深入调查,对我司承建的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巫某、田某某进行了问询,核查情况如下:投诉人李某某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田某某的亲舅子,田某某安排其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工作,田某某为其确定的工资为10,000元,巫某反映这个工资高于市场行情,有虚假成分。另外,李某某在田某某处有欠款(借钱未还),田某某计划用李某某的工资抵扣他的欠款。还有该项目修建管道的废铁由李某某卖了8000余元,但是该款至今没有进入项目账,如果该款既不入公账又不用来抵扣其工资就属于侵占公款,最后怎么算账应由田某某与李某某具体商定。我司已通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巫某、田某某、张某某(巫某的母亲)。” 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交本院作出的(2024)渝0116名5549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江津区某镇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简称某财公司)起诉被告某公司、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查明被告某公司与某财公司于2021年5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某作为经办人有权代表某公司提货、结算并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四川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专用章,李某某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该案最终判决李某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案原告李某某明确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要求某局、巫某、田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案涉重庆市江津区某环境综合治理一期PPP项目工程(某镇工地)中担任材料员,有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某工程公司代发项目工资依据;被告某公司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自认实际施工人)田某某、巫某的认可;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原告为该项目收取材料的事实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举示的《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2023年9月30日离职》只有复印件,没有被告某公司签字确认依据,被告某公司亦不予认可。虽然巫某、田某某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欠付李某某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李某某与田某某系亲属关系,巫某在被告某公司了解李某某投诉欠付工资情况时亦提出异议,且提到应当抵扣工资等情况。加之,原告李某某约定作为材料员对案涉工程对外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也明显区别于普通农民工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李某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组成、工作时间和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巫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工资约定,可以由双方直接结算。本案李某某并未对巫某、田某某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