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2987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田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巫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42元,减半收取为7721元,由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