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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司;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7102民初1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2132.37元,并按照2023年4月LPR3.65%计算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377270.44元,本息合计:8129402.8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代理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四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接被告承包的某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四标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工程地点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合同金额为:8708101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152132.37元。然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余款7752132.37元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7752132.37元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双方结算时也未明确结算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为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四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作业完工结算协议书》、电子发票、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四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接被告承包的某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四标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合同约定了“同意甲方(中铁某公司)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方式。”“每月30日前按时向甲方开具同等计价(结算)金额且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按时、足额提供,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直到甲方清理出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四川某公司)全权负责”“缺陷责任期为1年,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视业主资金情况扣除甲方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等内容。 原、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152132.37元。结算协议约定:本工程截止签此协议之日,暂扣质保金849394.76元(含394999.84元),大写:捌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肆元柒角陆分,本次实际还应支付7902737.61元,大写:柒佰玖拾万零贰仟柒佰叁拾柒元陆角壹分。除质保金外的本次实际还应支付费用,甲方(被告中铁某公司)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原告四川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40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7752132.37元。 原告开具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金额为632132.37元,至此原告已足额开具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中铁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具体金额如何计算;2.被告中铁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中铁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具体金额如何计算 原、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办理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庭审过程中确认截止庭审之时欠付原告工程款7752132.37元(含质保金849394.76元,截止2024年4月28日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除质保金外的本次实际还应支付费用甲方(被告中铁某公司)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原告四川某公司)”,但是被告中铁某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且庭审中被告中铁某公司也未就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方式及对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为:以未付款7752132.3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此时质保金已达退还条件)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且该部分费用亦非原告方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则依法予以分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2132.3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7752132.3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05.81元,由四川某公司负担3340.88元,中铁某公司负担6606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某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