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五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案涉《玄武岩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作出约定,且某矿产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直至双方对账时从未主张过该项权利,应当视为某矿产公司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某五公司不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某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某五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期间因资金占用给某矿产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
某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五公司向某矿产公司支付货款5476492.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7649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6567元由某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3日,某矿产公司(乙方、供应商)和某五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玄武岩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玄武岩,标的物规格型号:3-5mm、5-10mm、10-15mm。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合同金额90909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乙方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的货物,根据供货数量,凭甲方收货人的签字进行结算。结算时乙方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发票部分供料款不能给予结算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假发票和不合格发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不免除乙方继续向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每个月20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即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内),结算前双方要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发票开具之日起7日内传递给甲方。甲乙双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传递过程中必须留取相应的交接签证手续。待甲方对发票进行认证以后,按发票金额付给乙方当期供料款的70%,余款视项目资金情况支付。甲方责任和义务:(5)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完成发票认证工作。乙方责任和义务:(9)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与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责任由乙方承担。
2022年11月15日,某矿产公司(乙方、供应商)和某五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玄武岩临时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玄武岩,标的物规格型号:9.5-13.25mm。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合同金额4893203.88元;暂定含税合同金额5040000元。庭审中某矿产公司举示了三张对账单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内容:编制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20日、2022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8日,对账周期分别为开工至2022年8月20日、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编制单位处盖有“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过境高速总承包指挥部”字样印章,对账说明为青杠沥青站第一期玄武岩对账,项目经理、项目书记、物资部长、编制人处均有人员签字;还举示了一张物资对账单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内容:编制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对账周期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编制单位处盖有“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物资部长、编制人处均有人员签字。拟证明某矿产公司向某五公司供应玄武石金额共计为14066933.59元。
庭审中某五公司举示了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总承包指挥部于2022年9月26日向某矿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900000元;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路面一标项目部于2023年1月19日、2024年2月4日分别向某矿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5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某矿产公司共向某五公司开具了1406693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期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庭审中某五公司表示收到了足额发票,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对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并表示,鉴于某矿产公司没有交付发票的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7日内交付”认定发票的实际交付时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某矿产公司表示系从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2年12月28日起算。某五公司则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发票抵扣认证时间为准。诉讼中,某矿产公司曾将案涉两份合同一并起诉,后某矿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本案中仅主张2021年9月13日《玄武岩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五公司尚欠某矿产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5476492.5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玄武岩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矿产公司、某五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某矿产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复印件、发票以及某五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某矿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玄武岩采购合同》项下有货款金额5476492.51元尚未支付。某五公司未按约向某矿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矿产公司应向某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发票开具之日起7日内提交给某五公司,待某五公司对发票进行认证后付款;而某五公司应在某矿产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完成发票认证工作。本案中,某矿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某五公司已对案涉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以及其向某五公司实际交付发票的具体日期。根据某矿产公司举示的票据开具情况,结合某五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某五公司应在某矿产公司开具最后一期票据的7日内收到票据、并应在收到票据的90天内完成发票认证工作,即发票认证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3日。某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发票认证工作,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某五公司应及时向某矿产公司支付款项。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将某矿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2023年4月4日。故某五公司应向某矿产公司支付货款5476492.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23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外,因某矿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保全担保费用的负担方式,故其要求某五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567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6492.51元;二、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547649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计26500元,由原告清镇市某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矿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现有证据,某五公司应当在2023年4月3日前支付尚欠货款547649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某五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某五公司辩解某矿产公司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84元,由上诉人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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