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6民初869号 原告:敖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某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某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敖某某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