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0393号 原告: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原告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