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0662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