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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6071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某、中铁某局立即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6775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潘某、中铁某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潘某指派其业务员杨某、曾某、马某、李某等人在李某经营的位于××镇鼎华机电城的某金机电供应处购买五金、劳保等用品,共计欠款267753元。后中铁某局向李某支付100000元,仍下欠167753元拒不支付。李某多次催要货款,潘某、中铁某局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潘某辩称,1.李某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已超诉讼时效,李某与其指派的业务员向被答辩人处领取物品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前后,其领取材料后签署销售清单时间亦均在2012年前后,截至目前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十余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2.从本案事实上,李某起诉潘某要求其支付货款167,753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潘某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从法律关系上亦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潘某在涉案工程上是干劳务的,并不包含材料,材料系由项目部提供,由项目部购买后,潘某根据项目上的要求前往领取,该款项应当由中铁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物品价格、数量等均系中铁某公司与李某提前拟定,李某之前均实际上在找中铁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催要相关款项,后亦由中铁某公司向李某支付10万元货款,故此,其货款支付义务主体应当由实际买受人承担。其次、潘某只指派过杨某、曾某前往李某处领取物品,从来没有指派过***、***等人,除销售清单上由李某及杨某、曾某签字确认之外,其余人员均与潘某无关。最后,涉案销售材料系由中铁某公司指派答辩人前往领取,其物品价格偏高,利润偏高,根本不符合市场行情单价,潘某在领取物品时均未与李某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铁某局辩称,1.中铁某局与李某从未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中铁某局也从未接受过李某的货物,不是本案实际买受人。再者,李某初步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潘某等人均非中铁某局员工,中铁某局也从未指派授权过前述人员向李某购买货物。并且李某已自述实际买受人为潘某。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中铁某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买受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李某仅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若实际的合同销售方为“某金机电供应处”(李某自述的销货店铺),则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铁某局已获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李某诉称的交易发生在2011年10月-2012年6月间。然而从2011年至今,李某从未向中铁某局主张过权利,李某在(2024)内0622民初1506号案件中自述中铁某局仅是受潘某的指示向其代付过一笔款项,中铁某局与本案无关,不是实际买受人,依据前案的庭审笔录,即便存在中铁某局代付货款的事实,据李某的自述,最后一笔付款至今也远超三年诉讼时效。同时,不能以代付行为来认定中铁某局系实际买受人;确定买卖合同主体,应当结合合同签订人、收货对账单签订人和开票人来确定。最后,李某明知中铁某局与本案无关,且在前案中已自认,却又在本案中向中铁某局主张权利,违背诚信原则。综上,中铁某局非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且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售清单73支、电话录音二支、开庭笔录一支、建设银行流水一支,拟证明潘某在2012年前后在李某店中购买267,753元的货物,李某通过电话多次与潘某沟通货款支付事项,潘某承认尚欠20多万未支付且有中铁某局曾代为支付100,000元,让李某同时向中铁某局主张。2024年7月,李某提起诉讼,开庭期间潘某主张该债务已经转给中铁某公司项目部,并且中铁某局为实际买受人。 潘某对李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销售清单下方签字行为系领取物品行为,不是购买行为,潘某不是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李某模仿被告及杨某、曾某的签字票据不予认可,录音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诉讼时效已过,法庭笔录可以看出款项该由项目部支付,银行流水是李某与中铁某局之间的往来,与潘某无关,且交易时间在2014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 中铁某局对李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销售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无中铁某局的盖章以及员工签字,与中铁某局无关。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从录音中看出李某与潘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未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录音已超过诉讼时效。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李某自认与中铁某局无买卖关系,李某与潘某进行过对账,潘某自认承诺给李某22万元。银行流水的举证期限已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中铁某局有过代付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实际买受人。 本院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中铁某局认为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李某作出说明:补充出示的100,000元银行交易流水是中铁某局负责举证的义务,该事实李某已经自认,按照证据规则可以自认不利事实,后期为了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补充出示。本院对李某出具的销售清单、电话录音、开庭笔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某局承包某站项目并成立项目部,潘某分包房建砌墙项目。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日,曾某、杨某、潘某、马某、李某五人从李某经营的五金店铺中领取五金等配件,发生金额共计267,752.5元。其中,曾某签署3笔销货清单,共计33,345.5元;潘某签署10笔销货清单,共计58,050元;杨某签署52笔销货清单,共计166,593元;马某、李某以及未署名销货清单8笔,共计9,764元。2014年1月27日,中铁某局向李某尾号200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5月26日,中铁某局向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2019年11月,李某给潘某打电话催要案涉材料款,2023年,李某再次与潘某通话,潘某自认:“项目部不是给你代付了一部分嘛”“你这两年的账还是没搞清楚,我们的账我清的很。二十三万五,我给二十二万,你不干,你找项目部,项目部手续都办好了,转给项目部了,项目部早把钱扣了,搞得我原来的财务走了七八年,现在连我的钱差几十万找不到谁的”。 另查明,(2024)内0622民初1506号李某诉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潘某辩称:“潘某指派人员前往李某处领取物品系中铁某公司所设立项目部指派前往......潘某只指派国杨某、曾某前往李某处领取物品......销售清单除潘某、杨某、曾某签字确认之外,其余人员均与潘某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与潘某、中铁某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潘某、中铁某局是否应该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首先,本案中,李某与潘某、中铁某局未签署书面合同,李某提交了销货清单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院在(2024)内0622民初xxx号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潘某称只指派杨某、曾某领取物品,认可潘某、杨某、曾某三人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再结合2023年李某与潘某通话录音中,潘某称“我们的账我清得很......”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潘某、杨某、曾某三人共计签署了65张、金额为257,988.5元的销货清单,李某自认中铁某局代付过100,000元货款,李某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潘某应履行剩余货款157,988.5元(257988.5-100000=157,988.5元)的支付义务。故李某请求支付167,75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潘某辩称签字行为只是替中铁某局领取物品的行为,不是购买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李某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与潘某双方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买受人潘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李某请求按照按未给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中铁某局是否与某金机电供应处及李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铁某局当庭陈述潘某为中铁某局某站项目专业分包工头,中铁某局给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劳务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并未否认涉案货物与其工程项目无关,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结合2014年中铁某局某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李某分两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按照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中铁某局与李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潘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李某经营的字号已注销,李某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铁某局关于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xx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李某就案涉欠款于2019年、2023年与潘某进行电话通话催要,李某能够证明自己积极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某主张权利时起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57,9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98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06元(原告李某已预交1,827.53元),减半收取1,827.53元,由被告潘某、中铁某公司负担1721.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收款人:李某收款账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黄庄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联系方式:15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