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92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5年1月8日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上诉期应截止至2025年1月23日。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根据实际资金状况进行支付,如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则相应延长支付期限,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但此种情况下导致的逾期付款不属于违约,乙方给予理解,承诺不因此主张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未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有误。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述的资金困难、甲方未拨款等因素,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前期磋商未涉及到利息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诉讼之前,只是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向上诉人催款,是业务上正常的催款流程,不属于磋商的部门。
***提供书面答辩状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缆电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延期付款不视为违约,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利率计算1.5倍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属于认定错误,二审应依法撤销该项判决。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607378.65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2日为207622.2元);3.***对某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分6段计算:第1段以3380211.8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即逾期利息为125819元;第2段以42252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即逾期利息为132109.95元;第3段以32252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4日即逾期利息为137235.02元;第4段以124526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即逾期利息为153043.05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5段以289691.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即逾期利息为10216.44元;第6段以362113.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即逾期利息为44364.9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6段均以LPR分段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电缆线购销合同》(招标编号:CR1104-某-某-2022-68),主要约定如下:一、合同标的:1.订货明细表:低烟无卤阻燃电力电线WDZC-YJY、电缆等。5.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4225264.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739172.39元,增值税率为13%,增值税额为486092.41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合格物资数量计算。三、供货计划、通知、交货地点、联系人:1.甲方提前2天提供电缆线的供应计划,每月以传真、邮件、短信或其他形式提供计划(包括交货日期、规格、数量、地点),但该需求计划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提供的订货明细表为基础,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因甲方施工需求变化可能导致实际供货数量与计划数量不符,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甲方所属保定市深圳园燕云城项目施工现场。3.供货期:根据甲方需要确定。七、结算及付款:1.对账。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进行对账。4.结算。乙方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并且该单据经甲方现场验收人员、甲方物资部长签字盖章确认。如果乙方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盖章不全,甲方有权不办理结算。乙方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5.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货款的20%挪至后两个供应期支付,剩余货款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4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息返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园燕云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支付以本合同指定乙方账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签署《材料对账单》,确认: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2月20日供货金额4225264.80元(含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供货金额362113.85元(含税)。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确认收到某丙公司2022年12月27日、2023年7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4225264.80元、362113.85元,某乙公司于次日签收。2023年1月4日,某丙公司收到某某集团公司融信编号为ZTSYJ-20230104-007-000001的票据,融信金额1980000元。2023年1月18日,某丙公司收到某某集团公司融信编号为ZTSYJ-20230118-053-000001的票据,融信金额1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20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2022年月日购货方: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保定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CR1104-某-某-2022-68)。现本人:***(身份证13060419********)自愿为购货方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购货方应付款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限叁年。结清合同内货款,担保承诺书自动解除作废。一、还款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双方认可的方式。二、担保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三、违约责任:如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计划承诺的任意一期支付欠款的,本人同意自供货日期起,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某丁公司,至货款及利息全部结清为止。四、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欠款及上述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叁年。结清合同内货款,担保承诺书自动解除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缆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某丙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供货4587378.65元,现某乙公司已付款2980000元,尚欠货款1607378.65元,某乙公司亦对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故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07378.65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电缆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货款的20%挪至后两个供应期支付,剩余货款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4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6个月后无息返还”,一审法院结合某丙公司的主张及发票开具时间等,确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3月27日前支付4225264.80元的80%即3380211.84元、2023年10月5日前支付362113.85元的80%即289691.08元;鉴于双方对供应期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剩余20%的货款付款时间分别为开票时间六个月内。因某乙公司仅于2023年1月4日、1月28日通过融信票据支付1980000元、1000000元,已构成违约,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确定,分段计算:1、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以400211.84元为基数;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5264.8元为基数;2、2023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期间,以289691.08元为基数;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2113.85元为基数。
***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出具《担保承诺书》称“如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计划承诺的任意一期支付欠款的,本人同意自供货日期起,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某丁公司,至货款及利息全部结清为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担保人,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现其主张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对某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607378.65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1、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以400211.84元为基数;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5264.8元为基数;2、2023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期间,以289691.08元为基数;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2113.85元为基数);三、***对某乙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1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141元,某乙公司、***负担10100元。某乙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电缆线购销合同》的签订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根据《电缆线购销合同》中“如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则相应延长支付期限,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但此种情况下导致的逾期付款不属于违约,乙方给予理解,承诺不因此主张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不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支付逾期利息。从该约定内容来看,不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一是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二是双方协商相应延长支付期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系因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而且双方也未能对相应延长支付期限协商一致。在***向某丙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中,也包括对货款及利息的担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进行相应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