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城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容城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吴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606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中铁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甲公司自述及现有证据,案涉标的制作的委托方系某乙公司,中铁十一局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通过正式授权方式委托其施工。一审判决将***、***、***错误认定为中铁十一局的员工,认为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然而三人实为某乙公司员工(有某乙公司向中铁十一局出具的港联人员工资代发资料佐证),三人签署任何文件的行为应仅代表某乙公司。并且,中铁十一局也从未授权过三人代表中铁十一局从事民商事活动。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实际委托方有且仅有某乙公司一个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仅应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十一局担责,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外观。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等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如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印章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中铁十一局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导致中铁十一局遭受无妄之责,严重损害了中铁十一局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中铁十一局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中铁十一局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中铁十一局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1.***、***、***的身份确系中铁十一局员工,其行为代表中铁十一局履行职务。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物资部长,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多次参与工程对接;***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会计,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量单》,明确确认施工总价款及欠付金额;***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副经理,与某甲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人员均在中铁十一局项目部担任要职,其职务行为直接代表中铁十一局履行合同义务。中铁十一局主张三人为某乙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职务任命文件)予以证明,其辩称纯属推诿之词。2.中铁十一局实际接收并使用某甲公司施工成果,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中铁十一局雄安启动区项目的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工程,且该工程成果已由中铁十一局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为要件,某甲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中铁十一局作为受益方,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中铁十一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被突破,中铁十一局为实际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某甲公司直接为中铁十一局提供施工服务,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员工多次签署文件确认债务,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本案事实履行行为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三、中铁十一局拖欠工程款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中铁十一局在接收并使用工程成果后,长期拖欠剩余款项,甚至在签订《支付协议书》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铁十一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铁十一局、某乙公司连带给付施工款6324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一局、某乙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某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安全员,张某为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副经理,***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的物资部长,***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会计。某甲公司为中铁十一局在中铁十一局集团启动区XAQD-0022宗地项目一标段提供临建办公区、围挡、电动伸缩门以及广告牌制作等施工。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启动区XAQD-0022宗地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量单,确认某甲公司施工部分总价款为856800元,2022年2月28日付款174400元,2024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尚欠款项为632400元。2024年7月9日,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与某甲公司方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雄安启动区招商蛇口一标段项目广告牌由马某施工,现已施工完成,总价款85.68万元,累计已付22.44万元,剩余63.24万元。经友好协商,对剩余款支付协议如下:2024年7月底支付15万元,10月底支付20万元,尾款28.24万元春节前支付完成。支付方式:中铁十一局支付给正润商贸公司,再由商贸公司支付给马某”马某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另查明,上述224400元已支付款项中,174400元系中铁十一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等7位工人;已支付的50000元为***向马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中铁十一局在中铁十一局集团启动区XAQD-0022宗地项目一标段提供临建办公区、围挡、电动伸缩门以及广告牌制作等施工内容,中铁十一局已经使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以及协议书,能够证明中铁十一局尚欠某甲公司方工程款6324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支付该笔款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虽辩称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中铁十一局已经使用;中铁十一局虽辩称的***的身份问题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工人工资的问题,但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的***和***已经和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量单和支付协议书,已经确认了某甲公司的施工量和尚欠款项,中铁十一局的上述辩称无法对抗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量单与支付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中铁十一局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主张系由某乙公司联系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但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且某甲公司施工的项目并未由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与支付协议书并无某乙公司的确认,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施工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在于中铁十一局未能按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施工款632400元;二、驳回原告容城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铁十一局提交代付某乙公司民工工资记录、银行打款流水(原件、复印件),证明***、***、***等人均为某乙公司员工,对外代表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证据为某乙公司或中铁十一局单方制作,没有银行原始转账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表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冲突。***、***、***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存在伪造或混淆劳动关系的可能,以上三人在中铁十一局分别担任物资部长、会计等职务,并以中铁十一局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计量单及支付协议,中铁十一局直接使用某甲公司施工效果,通过农民工专户及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铁十一局实际履行行为,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和中铁十一局安全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中铁十一局的安全总监,在2021年12月27日督促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让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和***对接,***的身份的工作牌是交由某甲公司制作的,上面显示***是中铁十一局的安全总监。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为中铁十一局的安全总监,从证据内容看仅能证明***要求某甲公司与实际的承揽合同方***签订合同,至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牌信息均是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制作的,所以对工牌的真实性中铁十一局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十一局提交的工资记录、银行打款流水系中铁十一局与某乙公司关于内部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即便证据证实,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无充足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明知或认可与其达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系某乙公司的情况下,不足以以此对抗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求,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中铁十一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显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人员苗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发送中铁十一局项目部所有人员的照片、职务,用于办理工作证,其中包括***作为安全总监的工作证,现中铁十一局已将某甲公司所制作的工作证进行使用,应视为其认可***等人工作证所对应的工作岗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达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中铁十一局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临建办公区、围挡、电动伸缩门以及广告牌、工作证的制作、加工事宜,现某甲公司已将案涉标的物制作完毕并交付,中铁十一局亦已使用,应视为中铁十一局对某甲公司制作的标的物的认可。关于中铁十一局主张***、***、***不是其员工的意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加工并交付中铁十一局使用的工作证件显示,苗某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安全员,张某为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副经理,***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的物资部长,***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会计,中铁十一局已接收并使用上述工作牌,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为中铁十一局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签订工程量单确认某甲公司施工部分总价款为856800元,尚欠款项为632400元;***与某甲公司方签订支付协议书,亦约定“雄安启动区招商蛇口一标段项目广告牌由马某施工,现已施工完成,总价款85.68万元,累计已付22.44万元,剩余63.24万元……支付方式:中铁十一局支付给正润商贸公司,再由商贸公司支付给马某”;另外,上述224400元已支付款项中,174400元系中铁十一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等7位工人。由上述情况可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已按中铁十一局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在中铁十一局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确认了剩余货款金额。故中铁十一局、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中铁十一局作为定做人在案涉工程交付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铁十一局认为本案的实际委托方系某乙公司且系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并提交代付某乙公司民工工资记录、银行打款流水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系中铁十一局与某乙公司关于内部分包关系的证据,在无充足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明知或认可与其达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系某乙公司的情况下,不足以以此对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内部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判决中铁十一局给付某甲公司剩余款项6324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