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5583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翔宇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0,70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先行清偿原告工资款,利息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项目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翔宇公司。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具体实施现场施工、测量放线等技术施工,工资由翔宇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发放到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后经翔宇公司与原告结算还欠付原告工资款20,700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工资款,但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请判如所请。
翔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具体实施,且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该项目分包给翔宇公司,但本项目工程的工资是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发放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涉工资款及其利息应当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与翔宇公司无关。
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翔宇公司,根据***在起诉状中的明确自认,可以证明***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无义务向其主张被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的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未提交证明其户籍是否为农村户口的证据,***应属于管理岗位,因此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无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主张被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3、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按时足额履行了代付工资的责任。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根据翔宇公司的代付申请,按时且足额地向***代付了工资。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因被翔宇公司造成的牵连诉讼,被法院已保全的金额远远超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对翔宇公司的应付款项。4、本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实际表明其与翔宇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事项。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综上,***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全部诉求,并告知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内容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翔宇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农民工。2、委托代付协议一份,证明经***与翔宇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20,700元。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系项目的总承包方,有义务支付***的工程款。
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与翔宇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翔宇公司主张工资,且合同约定***系道路工程师,不符合农民工的范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原件在***处,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并未收到代付申请,需要翔宇公司进行确认其真实性,且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账面上因为其他的案件无法进行代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无法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款,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是合同施工的总承包方。
(二)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纠纷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无关。2、(2024)皖0826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0826民初5191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0826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因翔宇公司造成的牵连诉讼,被法院保全的金额远远超过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对翔宇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无法在欠付工程款以内代为支付。3、翔宇公司申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工资表,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已经按照翔宇公司提交的代付申请完成了代付义务。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份合同恰恰证明了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合同分包给了翔宇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代付的仅仅是2022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
翔宇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发包人宿松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承包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后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
2020年11月28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翔宇公司签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将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中土方、路基、路面、桥涵、路灯、绿化、排水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翔宇公司。合同中“10.甲方的义务”中第10.5条约定:接收乙方(指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配合支付乙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工人工资。
翔宇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已于2020年10月27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道路工程师,负责具体施工的技术施工安排;工作地点在宿松县;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0元,每月2日按时发放工资等内容。
翔宇公司劳务分包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予以施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根据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代翔宇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如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2022年1月25日按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代翔宇公司发放了2021年10月至12月的农民工工资计2,020,581.19元,其中包括***的部分工资。
2024年3月21日,翔宇公司向***出具《委托代付协议》一份,内容为:委托中铁十一局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代付翔宇公司所欠***工资20,700元,本次代付款项视同项目部支付给翔宇公司工程款,由项目部在计价款中扣除。后***持该《委托代付协议》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付款未果,遂起诉。
又查,2024年3月2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请应否仲裁前置;二是向***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主体应如何确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翔宇公司已向***出具《委托代付协议》,明确了欠付***工资20,700元,***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仲裁前置。故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本案需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翔宇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为翔宇公司提供劳动,翔宇公司负有向***支付工资报酬20,700元的法定义务。第二,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已根据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代翔宇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的部分工资。这情节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中系农民工,故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是实际施工单位,翔宇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接收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配合支付翔宇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工人工资之约定,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应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依据翔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协议》,先行支付翔宇公司所欠***工资报酬20,700元,再依法向翔宇公司追偿。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无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主张被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翔宇公司应支付***工资20,70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先行清偿后有权向翔宇公司追偿。由于翔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致***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请翔宇公司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700元及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共同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