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1482号 原告: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河公园入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兹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翔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5年6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兹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松兹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松兹自来水公司工程款934760.3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93476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至2024年12月25日违约金暂计为90018.7元);2.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松兹自来水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1、2两项合计为1044779.05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松兹自来水公司工程款934760.3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93476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通过招标形式承包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同步承建桥涵、照明、给水排水等辅助工程。2021年9月28日、10月3日原、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名称为《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给水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接的宿松县白崖寨路站路网给水排水管道工程交由松兹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对材料名称及价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上均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应满足……《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及验收规范》、GB/T13295-2019《水及燃气用球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及图纸设计要求……”。其中《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价为1670734.38元,《给水配件购销合同》合同价为478588.9元。第六条第1点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后甲方支付至总货款8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总货款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另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松兹自来水公司提供人员、设备等包工包料进行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1日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项目全线通车,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22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内,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共支付松兹自来水公司工程款1214562.94元,剩余934760.35元款项未付。 《建设工程分类标准》1.0.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故本案给排水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接的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给水排水管道工程交由松兹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松兹自来水公司提供材料及安装的设备满足《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及验收规范》、GB/T13295-2019《水及燃气用球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及图纸设计要求,故涉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其内容属于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其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3年1月13日,松兹自来水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由“宿松县自来水厂”变更为“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松兹自来水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合同应当信守,松兹自来水公司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因违约给松兹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损失,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4个合同,实际履行的为原告与翔宇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原告明确知情。1.关于《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2021年6月,翔宇公司通过市场调查,确定了球墨铸铁管及管件供应厂家为原告,且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随后,翔宇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并要求我公司代付货款。该合同与翔宇公司、原告在先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系翔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2.关于《给水材料配件购销合同》2021年9月15日,翔宇公司通过市场调查,确定了给水配件供应厂家为原告,且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给水材料配件购销合同》。随后,翔宇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给水材料配件购销合同》,并要求我公司代付货款。该合同与翔宇公司、原告在先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系翔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为案涉物资的供货数量、价款等的核实确认均由翔宇公司负责,货款支付应也由翔宇公司决定,我公司仅为根据翔宇公司指示进行代付,原告明确知情。 二、本案中,松兹自来水公司举证的证据仅为合同及部分履约证据,并不能证明应付的款项数额及该款项应由我公司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原告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在翔宇公司与原告对账1394010.94元后,我公司根据翔宇公司指示支付了1214562.94元;关于原告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给水材料配件购销合同》,由于原告与翔宇公司未计量、对账,翔宇公司也未委托我公司进行付款。因此上述合同的欠付款项及延期支付赔偿应由翔宇公司或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应由翔宇公司承担或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实际履行的为原告与翔宇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因此原告与翔宇公司两方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综上,松兹自来水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松兹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翔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松兹自来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松兹自来水公司系国有控股自来水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管道安装及水管器材供应,2023年1月13日松兹自来水公司名称从“宿松县自来水厂”变更为“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 2.①现场施工图片;②入库单、发票、销售合同;③记账凭证、发票、劳务费结算表、转款凭证、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现场施工图纸证明现场施工情形及履行管道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库单、发票、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为承建白崖寨路给水工程,对外购买了螺旋钢管、配件等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的材料;记账凭证、发票、劳务费结算表、转款凭证、合同证明松兹自来水公司为承建白崖寨路给水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挖机费等,会计科目记载为:白崖寨路主管安装劳务费及挖机费、白崖寨路与五桃路交叉口安装劳务费、白崖寨路及高铁路网阀门井砌制劳务费、阀井浇注混凝土费、阀井清理修复费等,银行业务回单上记载“劳务费”,开具的发票系建筑服务管道安装费、挖机租赁工时费等。上述证据证明,白崖寨路及高铁路网配套工程中的给水工程系原告不仅提供材料、人工、设备,而且涉及土方、回填、浇筑等工程,以此解释合同约定的材料价高于市场价、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材料价的原因,因为其中包含了除材料费之外的其他所有建设成本。 3.施工图复印件、(手画)示意图,拟证明:施工图纸中注明材料需求与原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签署的合同材料名称和数量基本一致;按照施工图结合手画示意图,经计算其中DN300球墨铸铁管有3866米,DN200球墨铸铁管有945米,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 4.《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给水配件购销合同》(2025)皖08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9月28日、10月3日原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接的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给水排水管道工程交由松兹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对材料名称及价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应满足《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及验收规范》、GB/T13295-2019《水及燃气用球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及图纸设计要求”其中《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价为1670734.38元,《给水配件购销合同》合同价为478588.9元;第六条第1点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后甲方支付至总货款8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至总货款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另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证明:①(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的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及配套工程系财政拨款),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审计后的工程量结合原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②松兹自来水公司承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包的宿松县白崖寨路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5.审计报告复印件[在案号为(2024)皖0826民初4610号案件中依调查令调取],拟证明:涉案总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整体验收工作,为合格工程;结合证据2、3、4、5,松兹自来水公司承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给水工程,松兹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物品材料,并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6.《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2张、《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2张(均为复印件、来源于宿松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拟证明:涉案给水工程预算价格为2558826.6元,经审计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扣除308328.56元,工程总造价扣除322302.12元,给水工程审计总造价为2250498.04元。 7.《分部分清单对比表》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计算表格,拟证明:《分部分清单对比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来源于宿松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分部分清单对比表》送审工程量与审定工程量扣减一致;涉案工程送审工程量清单明细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据原告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出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工程量为1524860.1元,给水配建工程量为320808.1元,工程量总计为1845668.2元;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分包给水工程除赚取的税费外,工程造价利润为2250498.04-1845668.2=404829.84元。 8.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780000元、9月28日支付334562.94元、2024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总计支付1214562.94元,结合证据5记载的总工程量,剩余631105.26元未付。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拟证明:松兹自来水公司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应承担松兹自来水公司支付的律师费。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第①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②③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相关业务材料为松兹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我方不了解,我方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施工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手画示意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为松兹自来水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至于松兹自来水公司实际使用了多少材料,我公司不了解。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松兹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5、6、7,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并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因此无法核对松兹自来水公司提交相关报告的真实性。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为松兹自来水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至于该付给松兹自来水公司多少款项,应由安徽翔宇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付款是依据翔宇公司的委托,并非直接欠付松兹自来水公司相关款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对松兹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无需承担松兹自来水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书》(2021年9月15日)、翔宇公司与宿松县自来水厂签订的《给水材料配件购销合同》《委托书》(2021年6月20日)、翔宇公司与宿松县自来水厂签订的《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份、翔宇公司与宿松县黎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内设机构)《给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部分内容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翔宇公司与原告在先确定案涉合同关系;受翔宇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对该委托关系知情,直接约束翔宇公司与原告。2021年8月左右,原告以内设机构公司名义与翔宇公司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向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详见证据1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 2.点验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翔宇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物资数量、质量、保管等进行确认、签字等工作,该份点验单的金额1394010.94元与证据3对账单金额一致;结合证据1,再次证明我公司系受翔宇公司委托,与宏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3.宿松县自来水厂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对账单(第1期)、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24年6月聊天记录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根据翔宇公司确认的单价、数量、金额,并受翔宇公司的指示,我公司签订三方对账单;经翔宇公司与原告对账,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供货金额为1394010.94元;原告明确知晓其对账的对象为原告,再次证明我公司系受翔宇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 4.翔宇公司付款委托1份、收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受翔宇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球墨铸铁管合同款项78万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翔宇公司自行承担,22年1月18日委托,22年1月25日付款的时间也可以佐证。 5.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份、(2025)皖08民终566号判决书1份、翔宇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原告与翔宇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有就工作联系过,联系的内容实际上就是案涉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的***系翔宇公司工作人员,***系翔宇公司大股东,是案涉合同翔宇公司履约的负责人。再次佐证原告曾与翔宇公司就两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过沟通。 松兹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高铁路工程承包人是中铁十一局,翔宇公司如果介入的话,只能是分包单位,或者转包单位,只有总包单位,委托分包单位或者受转包的单位而不可能分包单位反过来委托总包单位,这在逻辑上情理上都讲不过去,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需要查看原件,希望法庭核实原件。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因为法律上翔宇公司既非分包单位,又非转包单位,其不具备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在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是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名义付款;第三,民法典规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如果授权成立的话,本案原告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和付款都应该是翔宇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名义,实际上由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在整个建设工程中的混乱,松兹自来水公司开始不知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知晓之后就不同意与翔宇公司履行合同,就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里面有一段话,2021年8月2日与此对应原告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在9月签订合同。证据2,点验单,***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工作人员,翔宇公司介入到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履行合同中,同时签字并不矛盾。证据3,对账单,供应商是松兹自来水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对应了合同主体,经办人是翔宇公司,对账单不能代表原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第一,原告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第二,对账单是第一期的,此后原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之间没有对账,只有两个主材的对账单,合同约定的其他几十项均没有核对,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委托书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电子回单的付款人是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证据5,聊天记录,不矛盾,翔宇公司介入了整个高铁站路的工程施工事宜,其在没有权利来源的情况下只能相当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给水工程。证据4,两份合同上均有原宿松县自来水厂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的签名及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民事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包括给水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购销合同中各物品的数量。结合前已确认的证据4中约定的价款,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845668.20元。证据8,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对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因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2为付款义务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具有明显超出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为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翔宇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21年9月28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项目经理部与原宿松县自来水厂签订《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松兹自来水公司(乙方)按照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供应球墨铸铁管、管件等材料,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合同约定了各商品的含税单价并暂定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670734.38元;交货地点为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具体地点由甲方指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号之前,乙方需派指定人员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乙方需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次月支付对账金额的7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0月3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项目经理部与原宿松县自来水厂签订《给水配件购销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松兹自来水公司(乙方)按照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供应给水配件,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合同约定了各商品的含税单价并暂定含税价款为人民币478588.90元;交货地点为安庆市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具体地点由甲方指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号之前,乙方需派指定人员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乙方需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次月支付对账金额的7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实际实施了给水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经宿松县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开工,2022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安徽建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为:球墨铸铁管(DN300)3728.47米、球墨铸铁管(DN200)570米、插盘短管(DN300)22个、插盘短管(DN200)54个、秤盘短管(DN300)17个、全承三通(DN300×200)27个、全承四通(DN300×300)2个、全承四通(DN300×200)6个、两承一盘三通(DN300×100)33个、铸铁井盖井座(800㎜)6套、铸铁井盖井座(1200㎜)31套、铸铁井盖井座(1500㎜)13套、双盘伸缩接头(DN200)27个、双盘伸缩接头(DN300)13个、双盘蝶阀(DN200)27个、双盘蝶阀(DN300)11个、双盘闸阀(DN75)6个、双盘闸阀(DN50)4个、法兰盲板(DN300)5个、法兰盲板(DN200)29个、自动放气阀4个、PE管(DN75)106米、PE管弯头(DN300)2个、PE三通(DN300×50)4个、PE三通(DN300×75)6个、平焊法兰10片、消火栓33套、安全网22㎡、钢管(DN325×11)7.5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1845668.20元。至2024年6月18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共支付1214562.9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与翔宇公司签订《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与翔宇公司签订《给水配件购销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与原告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签订时间、合同甲方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3年1月宿松县自来水厂更名为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给水工程的施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查明,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845668.20元,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仅支付1214562.94元,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其亦应当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631105.26元并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宿松县松兹自来水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2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