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660号
原告:宿松县秀怡商贸,住所地宿松县松兹街道复兴路与九井沟路交叉口B312号。
经营者:***,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秀怡商贸(以下简称秀怡商贸)与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秀怡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建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秀怡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529元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7日)起以29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宿松县白崖寨路与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翔宇建工,因案涉工程需要,翔宇建工向秀怡商贸购买烟、酒等商品。翔宇建工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29529元。根据翔宇建工安排,安排翔宇建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秀怡商贸形成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但翔宇建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秀怡商贸特起诉。
翔宇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1、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秀怡商贸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秀怡商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2、秀怡商贸与翔宇建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均不知情,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无关。综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秀怡商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秀怡商贸的诉讼请求。
秀怡商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注册信息、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账本复印件、交易明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秀怡商贸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账本复印件、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秀怡商贸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面没有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盖章,对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不发生效力。秀怡商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宿松县白崖寨路与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人,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翔宇建工,因案涉工程需要,翔宇建工向秀怡商贸购买烟、酒等商品。翔宇建工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529元未付。秀怡商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
另查:2025年1月7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翔宇建工向秀怡商贸购买烟、酒等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翔宇建工下欠秀怡商贸货款29529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及时付款的法律责任。秀怡商贸诉请翔宇建工支付货款29529元并自2025年1月7日起以29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秀怡商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既没有向秀怡商贸购买商品,也没有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秀怡商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翔宇建工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宿松县秀怡商贸支付货款29529元及以2952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宿松县秀怡商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