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665号 原告: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冠照明公司)与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冠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科冠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56816.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35681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人。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安程有限公司。翔宇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照明工程分包给科冠照明公司。科冠照明公司按约定完成案涉照明工程。2022年6月15日,翔宇建设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科冠照明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2022年9月15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向科冠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案涉照明工程经结算审定金额为2506816.18元。就所剩1356816.18元工程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冠照明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 翔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科冠照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与科冠照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未与科冠照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科冠照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科冠照明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欠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科冠照明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者是否签订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是否存在欠款争议,我公司同样不知情。《委托代付协议》载明,翔宇建设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付其欠付科冠照明公司款项,代付款项视同项目部支付给翔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由项目部在计价款中扣除。我公司根据翔宇建设公司的指示代其向科冠照明公司付款,代付行为并不改变翔宇建设公司与科冠照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欠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仍存在于科冠照明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进行代付。综上,我公司与科冠照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欠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科冠照明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冠照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冠照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人。 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科冠照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翔宇建设公司。 4.《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翔宇建设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科冠照明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以结算、最终审计后实际完成量结算金额确定。 5.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 6.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照明工程送审金额为2913979.2元,结算审定金额为2506816.18元,减去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1356816.18元。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能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是总承包人,翔宇建设公司是劳务分包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恰恰说明翔宇建设公司欠付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科冠照明公司对此知情并盖章确认该委托三方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翔宇建设公司欠付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115万元,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根据翔宇建设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115万元,代为支付行为不改变科冠照明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且该委托代付的三方协议书与科冠照明公司的诉求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需法庭核实,该结算汇总表是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出具的,与科冠照明公司无关。科冠照明公司应向翔宇建设公司进行结算。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发包人宿松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承包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后由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 2020年11月28日,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翔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将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中土方、路基、路面、桥涵、路灯、绿化、排水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翔宇建设公司。合同中对翔宇建设公司的“资质证书专业及等级”表述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劳务分包不分等级。合同约定“10.甲方的义务”中第10.5条约定:接收乙方(指翔宇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代付委托书,配合支付乙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工人工资。 翔宇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照明工程分包给科冠照明公司施工,工程款由翔宇建设公司支付。后经宿松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结算,确认照明工程的结算审定价格为2506816.18元。 2022年6月15日,翔宇建设公司向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我翔宇建设公司因资金不足,特申请由总包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委托代付我公司分包单位科冠照明公司工程款,付款手续由总包单位代为办理,因该公司还未办理工程结算,支付款项暂定为2300000元整,该笔代支付款项视同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宿松县白崖寨路及高铁站路网项目经理部在“受托付款方”盖章。 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向科冠照明公司支付115万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及的翔宇建设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翔宇建设公司与科冠照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科冠照明公司依法可要求翔宇建设公司进行补偿。已查明,发包方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2506816.18元,翔宇建设公司已支付115万元,对于下剩的1356816.18元,其负有继续履行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对科冠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冠照明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科冠照明公司、翔宇建设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盖章的《委托代付协议》,应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明显的区别。由于科冠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科冠照明公司仅能要求翔宇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科冠照明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翔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科冠照明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款1356816.18元并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6元,由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