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5280号
原告: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鲤鱼花园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顺公司”)与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为基础加计50%);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飞顺公司系从事砂石等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法人。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是宿松县××路××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方。在宿松县××路××路网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期间,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翔宇公司向宿松县德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宿松县德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飞顺公司采购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宿松县德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宿松县德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飞顺公司按照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要求签订《物资合同》。三家公司签订《物资合同》格式、内容完全一致。飞顺公司提供碎石、石粉、瓜米石共计1823444.9元。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支付923444.9元,尚欠900000元。宿松县××路××路网配套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飞顺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二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翔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曾基于翔宇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付923444.9元,但原告与翔宇公司的交易、货款往来明细,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宿松县德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宿松县德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网截图、物资合同、对账单、委托代付协议、银行明细、材料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24)鄂030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宿松县××路××路网项目工程需要,翔宇公司(甲方)与飞顺公司(乙方)签订《碎石、石粉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单价、税率、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按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供货,以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人民币3410355.9元;结算方式:每月5号之前,乙方需派指定人员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之后,乙方需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甲方在月底前支付上月当期供货量的60%货款,全部供货完成,甲方在6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85%,9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95%,总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若因乙方对账不及时、手续不齐全造成货款延期支付,则责任自负。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飞顺公司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22年4月15日,飞顺公司制作材料对账单,连同原始单据、总金额为1823444.91元增值税发票一并交给翔宇公司,后翔宇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2022年9月13日,翔宇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协议,上载明:由翔宇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施工的宿松县××路××路网项目,现因我公司资金不足,特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宿松县××路××路网配套项目经理部代付我公司所欠飞顺公司材料款,付款额为923444.9元(大写:玖拾贰万叁仟肆佰肆拾肆元玖角),本次代付款项视同项目部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由项目部在计价款中扣除。2022年9月20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向飞顺公司支付923444.9元。宿松县××路××路网配套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竣工验收。飞顺公司因催要剩余货款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飞顺公司提交的其与翔宇公司签订的《碎石、石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飞顺公司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至双方约定地点并向翔宇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翔宇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可以视为对发票金额作为供货结算金额的认可。鉴于翔宇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代付923444.9元货款,故对飞顺公司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飞顺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飞顺公司从起诉之日(2024年9月3日)按照年利率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为基础加计5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系宿松县××路××路网配套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翔宇公司,虽然飞顺公司供应的物资用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项目,但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飞顺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主张权利。故飞顺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与翔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宇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24年9月3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松飞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