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25民初96号
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东段323号1幢1单元127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1721.64元,其中工程款681787.15元工
程款未付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欠款金额701787.15元及利息99934.49元(按年息7.12%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共计金额801721.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澄韦高速公路项目部路基附属三工班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澄韦高速公路项目部路基附属三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CR1501-GL-CWGSGL-2020-00043号)》(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贵公司将K29+039(杨家沟1号大桥大里程)--K29+680.5(杨家沟2号大桥小里程)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秦唐路桥,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1536207.15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工期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2月25日。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即完成了K29+039(杨家沟1号大桥大里程)-K29+680.5(杨家沟2号大桥小里程)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澄韦高速公路项目部未有任何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虽经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54420元,尚欠681787.15元工程款未付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3年、2024年期间,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微信催要,被告并未在此期间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的经营周转增加了很大的压力和财务成本。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故此,自2022年12月26日起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应在年利率的基础上按30%-50%计收罚息”之规定。目前,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年利率7.125%计算。经核算,截止2024年12月28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99934.49元。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事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明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6.2条:“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双方同意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21年07月28日签订的《澄韦高速公路项目部路基附属三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CR1501-GL-CWGSGL-2020-00043号)》,该合同第六点第二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双方同意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排除适用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17元,退还原告陕西秦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