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91号
原告:陕西某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3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陕西某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延期付款时限未付款的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于30日内将住所地于租赁房屋处(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迁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创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房产的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合同5.2条约定“(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应付租金、押金,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付款期限不能超过原约定期限7个月,如超过延期付款期限仍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年租金的20%)……”。补充协议约定“三、其他事项2、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房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延期付款7个月,最迟应于2024年5月20日付款。但被告仅在2024年3月21日支付15000元、2024年7月8日支付13000元,仍欠付租金2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2024年8月20日应为1820元(20万元×每日万分之一×91日=1820元),并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期内将其注册地址登记在租赁房屋上。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停止租用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后,已无权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地址作为其住所地,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30日将其住所地从租赁房屋迁出。现被告仍使用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该址迁出。
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辩称,其认可欠付原告某创新公司20万元房租,愿分期付款,于2025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25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10万元;其向原告支付了76000元押金,以此款项抵扣房屋租金;其不认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太高,要求降低,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起算期限不认可;另外,其曾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前三年的房租减半;其不认可律师费,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聘请律师加重了其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收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之事实
1.2022年10月9日,原告某创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期××楼××单元××室××室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000㎡。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甲方于2022年9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金38元/月/㎡(不含物业费、水电费等),租期内租金共计912000元(含税);乙方须交纳押金76000元,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规定内容的前提下,本合同期满迁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无欠缴租金及违约仅的情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全额押金;(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的租金456000元及押金76000元,于2023年10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租金456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应付租金、押金,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付款期限不能超过原约定期限7个月,如超过延期付款期限仍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当年租金的20%)……。”
2.2023年10月20日,原告某创新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出变更主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乙方将原承租的301室、201室变更为301室;乙方须于2023年10月20日之前将主合同约定租赁的201是共计50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还甲方,双方于乙方返还房屋当日进行交接,共同对房屋和复述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情况进行交还验收……;将主合同于2023年10月20日向甲方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租期内的租金变更为228000元;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内容,执行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合同履行之事实
1.《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创新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使用。202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的租金456000元及押金76000元,后于2024年3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租金、于2024年7月8日支付了13000元租金。
2.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搬离案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某创新公司。
3.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将其公司住所地登记在案涉租赁房屋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北单元301室,尚未迁出。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创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某创新公司已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也已使用,故其应按约向原告某创新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尚欠付租金20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某创新公司支付,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3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某创新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亦未在延期7个月后即2024年5月20日之前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欠付租金的万分之一(总额不超过当年租金228000元的20%即456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8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移除住所地登记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的租赁物,不仅指物理交房,还应包括消除房屋上的权利负担,否则可能妨碍出租人对房屋的再次处分或收益权能。案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搬离、腾交房屋后,将其在该房屋上登记的住所地一并迁出(即变更公司登记住所地)系恢复原状的一项附随义务,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登记的住所地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北单元301室迁出。
如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