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05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04月01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09月09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50294.4元工程款的责任,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结算单》均是将“签订时间”继续变造过的复印件,上面的机打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落款处***三人签名捺印并手写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而被上诉人通过彩色复印处理将手写时间进行了隐匿;而上诉人持有《结算单》的原件,***手写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原审法院违规采纳并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扣除9.9万元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应付上诉人的9.9万元已由被上诉人向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开票挂账,被上诉人等待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向其支付。此9.9万元原先是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已经商量好,由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9.9万元的债权已经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未扣除8万元台班费判决错误。台班费在高速公路架桥过程中发包方通常不予认可,这是行业惯例,因此《结算单》中虽有8万元台班费,被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中手写备注“台班费用按照项目部实际计价支付”,该笔8万元台班费应属于“附条件支付的费用”。中铁十五局一公司项目部并未向上诉人实际计价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台班费的条件就未成就,原审法院不顾附条件支付台班费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1.***与答辩人签订的费用清单及结算单均系原件,并非彩色复印件,结算单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5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未扣除9.9万元是正确的。虽然案涉9.9万元工程款系答辩人名下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该发票是受上诉人的指示所开具。发票向谁开具不能说明该款项就由谁支付,实际支付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约定。上诉人提出该9.9万元上诉人及答辩人以及十五局一公司已经商量好由十五局一公司向答辩人支付,那么应当将三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作为证据提出,而非口头陈述。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未扣除8万元台班费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已经在费用清单中进行了确认,且双方以此作为了结算依据,结算后,上诉人公司员工***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也说明上诉人对该费用清单的认可。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清单,因此,一审扣除该台班费正确。上诉人说答辩人是伪造结算清单和结算单,这一说法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签字并没有在上面写日期,同时结算单和费用清单是2021年12月5日同一天出的,双方的结算单对以前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350294.4元,资金占用费28626.35元(自2022年01月21日至2024年04月07日以350294.4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并自2024年04月08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十五局一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员工,被告***为案外人永济市新达路桥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10月0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澄韦高速公路梁场路基40m箱梁承包给乙方担任移梁装车,以及106跨线桥8片箱梁架设承包给乙方。乙方两车路基装车价格每片4000元整,大约150片梁,最后已实际装车量结算。106跨线桥的8片梁架设费用为100000元整。梁场出梁由乙方负责卸车,价格为2000元每片。付款方式,移梁装车费用,甲方按乙方每50片的80%付款,余留款退场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106跨线桥架设费用结算,已架设完成后下月25日付清。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员工***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1年12月05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0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12月05日***、***、***共同签订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为715000元,需扣除金额为170705.6元,共计金额为544294.4元。同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共识:220吨吊车在澄韦高速2标工作所产生费用为715000元,已付款170705.6元,未付款544294.4元。1.于2021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由吊车方提供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并承担个人所得税费用)2.于2022年1月20日左右支付剩余工程款344294.4元。3.吊车方按甲方要求,提供1个点的吊装租赁发票。4.9月份移梁费用余6000元未支付。双方核实,签字确认生效”。上述事实,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2021年12月05日费用清单、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三、承担责任主体。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为个人,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四川恒兴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四川恒兴公司针对原告主张辩称,案涉结算单是2021年11月05日进行结算的,还应扣除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9.9万元,台班费8万元、前期支付的17万元及***支付的16万元,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交费用清单,时间为2021年12月05日,可印证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12月05日;关于应否扣除9.9万元经本院向十五局一公司核实后,该9.9万元至今并未支付,且被告四川恒兴公司亦未提交委托付款的相关材料证明委托付款事项;关于应否扣除台班费8万元,原告***、被告***已在费用清单中进行确认,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四川恒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已扣除该部分费用;关于应否扣除17万元及***支付的16万元、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因双方于2021年12月05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已载明“需扣除金额为170705.6元”,根据庭审中被告四川恒兴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公司通过***共向原告支付165000元,分别是2021年11月30日转款10万元、2021年12月05日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05日转款10000元,关于其主张的其他付款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双方签订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不属实,结算单中已对需扣除的款项进行确认;关于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715000元-170705.6元-200000元+6000元=350294.4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自2022年01月2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是在结算单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0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自2022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关于焦点三,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责任,因***是案外人永济市新达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关对,故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十五局一公司双方之间也并未对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过书面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四川恒兴公司支付应原告***工程款3502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01月21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01月21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保全费2450元共计5942元,由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渉结算单、费用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案涉箱梁的移梁装车及架设项目虽然系***与***签订合同,但***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故四川恒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案涉项目的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三方形成费用清单及结算单上均有签字及捺印,系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对签字日期提出异议,但该时间系笔误瑕疵,不影响该费用清单及结算单的效力,且四川恒兴公司在结算单形成之后还向***支付过工程款,故该结算单具有结算效力,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结算单显示未付款金额为544294.4元,其中工人工资部分四川恒兴公司已向***支付,故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44294.4元及6000元移梁费用。对于上诉人关于下欠款项中应扣除的9.9万元之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应扣除款项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8万元台班费的问题,因双方在费用清单上已经明确该费用金额,***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该笔台班费应当予以计算,上诉人所称中铁十五局未向其支付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四川恒兴公司向***支付350294.4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