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航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23民初236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2898516.8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98516.81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自202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37325.09元及后期逾期利息(以1289851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同时约定钢材货款结算付款的方式及期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金额17448516.81元,并开具结算付款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钢材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000元,剩余货款12898516.81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因信阳上天梯道路与棚改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11.7买房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该批货物货款金额的95%,剩余5%货款和下月对账一起结算付款[(剩余5%货款+下次结算货款总额)×95%],以此类推,余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90日内支付,均不计利息。”。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073.937吨,货款金额为17448516.81元,双方对上述钢材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2023年10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9098880.36元。2023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4932333.34元。2023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3579.2元。202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0500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5794.04元。同年7月12、18、22和26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500000元。2024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70137.85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17792.02元。经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钢材货款金额为1289851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发货单、钢材对账单、发票签收函等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钢材发货单和发票签收函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2898516.81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主张2023年11月20日至2025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37325.09元及后期逾期利息(以1289851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钢材货款12898516.8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37325.09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及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1289851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1.1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