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169号 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8月14日、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X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支付工程款2,667,452.22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047.42元(以2,667,45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最后一次付款2023年9月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保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X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支付工程款2,408,019.64元;2.判令被告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8,01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3年9月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X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X发包的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内1#办公楼、2#专家公寓、18#宿舍楼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预埋除外),合同暂定金额为8,018,803元(不含税7,356,700元,税率9),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价金额的80%,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备案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3年9月交工离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正常使用。经原告结算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861,852.22元,被告X仅支付工程款3,194,400元,尚欠2,667,452.22元未付。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正常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X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清单内容及单价,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金额中仅有5,034,354元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内容,除此之外的内容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工作联系单,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与原告无关。 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X尚未完成结算,且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已起诉X,无法确定是否欠付款项及金额。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202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经质证,X质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及2号、18号楼的消防工程,并未参与1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施工图1组、竣工图1组、被告X施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上述施工图、竣工图的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竣工图纸说明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 经质证,X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只完成了2号、18号楼的消防施工,1号楼未参与施工。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项目总造价表1组、工程项目汇总明细表1组,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861,852.22元。 经质证,X提出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根据该表可以看出,原告仅进行了2号楼和18号楼消防施工,并未参与1号楼施工,表中的造价金额、数量与合同存在差异,最终结算或者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参考依据。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18#楼烟感装置增加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2#专家公寓防火门更换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联系单2份、关于2#楼九层室内变更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空调和消防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10#、12#、13#、18#楼首层热计量间、顶层排烟机房火门变更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2#楼排烟风阀变更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室内消防水系统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文体中心、办公楼、餐厅防火门划分的工作联系单1分、关于2#专家公寓防火卷帘更换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消防栓箱、管道井门、防火门变更的工作联系1份、关于2号空调通风防火门变更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图纸范围内的一些工作进行了变更和签证。 经质证,X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仅对合同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部分签字完善的认可,签字不完善或者不属于施工范围、合同范围的不予认可,根据联系单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提交1号楼的施工相关内容,仅完成了2号楼和18号楼的消防施工。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业主X公司向X发出的关于工程变更的指示,是否实际由原告施工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发票金额1,700,000元,被告支付2,337,000元,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经质证,X对真实性认可,提出具体付款金额为3,200,900元,相差6500元。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2023)新昌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23年11月24日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竣工验收。 经质证,X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公证书申请人为宸鹏亚泰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客观反映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状态。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1#办公楼防火门、2#专家公寓楼、18号宿舍楼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防火门排风系统等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造价为5,104,705.18元;相关性按法院转交工程联系单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造价为497,714.46元,总造价为5,602,419.64元,鉴定费70,000元。 经质证,X对鉴定造价中合同范围内的5,034,354元认可,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与被告无关,与合同无关。X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X公司与X就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2号专家公寓、1号办公楼、18号宿舍楼总承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金额1亿5,500万元,原告与X之间属于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其合同履行及结算等与X公司无关。X公司与X就总承包项目的履行产生诸多争议,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以及农民工聚众讨薪等合同违约事由,X公司已起诉X,双方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 经质证,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X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X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7日,X(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内容:X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1#办公楼、2#专家公寓、18#宿舍楼消防施工,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乙方无异议。施工内容:总承包项目1#办公楼建筑面积18282.66㎡,2#专家公寓20744.63㎡,18#宿舍楼13092.97㎡,总建筑面积约52120.26㎡,上述区域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灭火器配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水箱间、消防控制室、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通风系统、防火卷帘、挡烟垂壁、桥架、相关管道保温、抗震支架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预埋除外);配合甲方进行相关的工程签证,无信息价材料设备的认价;消防工程的整体调试、移交及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维保;与消防工程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调本项目与消防工程相关的外部关系、验收、备案,配合甲方整理相关工程资料,按照甲方要求上报与乙方相关工程的进度计量及最终结算并配合最终结算审计。3.合同工期:3.1开始日期:以甲方通知要求日期为准。3.2完工日期:具体以甲方要求为准。4.合同价款:4.1本合同暂定合同额8,018,803元(不含税金额暂定为7,356,700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款暂定662,103元)。4.2本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附件所列的分项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如合同内部分施工内容因当地政策原因必须由当地相关部门施工的,该部分费用做相应扣减。第二部分专用条款:8.工程计量及支付:8.1工程计量:8.1.1计量周期:按月根据工程量清单约定计量规则,逐项进行计量。8.1.2工程量确认:乙方按施工节点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定,未经甲方审定的乙方工作量,不予计价。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及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价,且费用由乙方承担。8.1.3计价:按月对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内容进行计价。8.2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计价金额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开累完成计价金额的80%;(3)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5%;(4)剩余5%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满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9.质保期(缺陷责任期):9.1乙方施工的内容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修复责任,保修期与甲方业主合同保持一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期满后,乙方施工部分无任何遗留问题的,业主退还质量保证金后60天内支付(不计利息)。9.施工变更:9.1未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乙方服从甲方对该项变更的处置意见。9.2因变更导致乙方工作内容增减的,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及计价另行协商。9.3因第三方审价导致工程量增减的,甲乙双方应按照审价结果执行。10.工程数量清单:该工程数量是暂定工程数量,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以甲方现场技术人员、质检工程师、各部门和总工程师共同签认的、并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乙方所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合格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X公司向X发出多份联系单,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联系单如下:18#楼烟感装置增加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2#专家公寓防火门更换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联系单2份、关于2#楼九层室内变更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空调和消防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10#、12#、13#、18#楼首层热计量间、顶层排烟机房火门变更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2#楼强排烟风阀变更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室内消防水系统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文体中心、办公楼、餐厅防火门划分的工作联系单1分、关于2#专家公寓防火卷帘更换的工作联系单1份、关于消防栓箱、管道井门、防火门变更的工作联系1份、关于2号空调通风防火门变更工作联系单1份。 经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1#办公楼防火门、2#专家公寓楼、18#宿舍楼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防火门、排风系统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造价为5,104,705.18元;2.因未见相关签证资料,暂按法院转交工程联系单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造价为497,714.46元。X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 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作出(2025)新2327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X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X公司陈述,其具体完成了1#楼的防火门、2#专家公寓楼、18#宿舍楼的消防工程都完成了,2023年11月已经交付使用,X已付3,194,400元,已向X报送了全部结算资料,X未结算的理由是X公司没有与其结算。X陈述,1#楼的防火门X公司只干了部分,不是全部,消防工程2023年底交付,与X公司没有结算,因为资料不全,双方对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具体向X公司付款金额为3,200,900元,与X公司所述相差6500元。X公司陈述,整体项目2023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X与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案涉1#办公楼防火门、2#专家公寓楼、18#宿舍楼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防火门、排风系统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造价5,104,705.18元,被告只认可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5,034,354元,对1#办公楼防火门70,000元及其余工程联系单范围内的工程量造价497,714.46元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X公司虽未提供签证文件,但其提供的工作(工程)联系单、竣工图及鉴定报告,证实争议部分系业主X公司指示X变更施工部分,该部分在X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应由X公司施工,已实际施工完成,X对争议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其他人施工完成,应认定该争议部分由X公司施工完成,因此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共计5,602,419.64元(5,104,705.18元+497,714.46元)应予采纳。X公司认可X已付3,194,400元,X辩称付款金额为3,200,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X已付款为3,194,400元,未付工程款为2,408,019.64元(5,602,419.64元-3,194,40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计价金额的80%,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5%,剩余5%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满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未经竣工结算,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底竣工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X、X公司陈述消防工程2023年底交付使用,本院酌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5年12月25日,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均已到付款期限。X公司主张X支付工程款2,408,019.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主张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8,01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3年9月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系因结算资料不全如缺少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文件,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所致,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证和结算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以X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6月2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不再区分结算款和审计款,其中质保金280,120.98元(5,602,419.64元×5%)应付款时间为2025年12月25日,其余未付工程款2,127,898.66元(2,408,019.64元-280,120.98元)应付款时间为2025年6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127,898.6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0,120.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因未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由X分担一半即35,000元。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X承担。X与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法分包,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X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019.64元,并以2,127,898.6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0,120.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4.16元,由原告山西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85元,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