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X新材料有限公司;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167号 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8月13日、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X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支付工程款5,190,511.06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409.81元(以5,190,51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保全案件申请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X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支付工程款5,217,700.81元;2.判令被告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17,700.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四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具体为笔迹鉴定费28,14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5,42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XX公司位于五彩湾工业园区XX多晶硅产业园区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为工程总承包项目1#楼办公楼石材工程施工,具体为龙骨焊接、岩棉保温、抗裂砂浆、干挂石材、吊篮等,经计算面积10872.9858㎡。单价795元/㎡,合同暂定金额7,369,650元(以实际测算结果为准),经原告实际测算,合同具体金额应为8,644,023.7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计价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计价金额的90%;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满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被告X进行进度验收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其仅支付工程款3,535,500元,剩余工程款5,035,395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将准东公寓楼18号楼样板间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155,116.06元,至今亦未付。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X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190,511.06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3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总金额为7,358,554.59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支付至90%,扣除罚款8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614,699.13元。根据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终局性,因此不应当存在其他争议。二、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68,330元。根据银行回单显示,2023年1月18日至6月19日,共计支付325万元,此外,2023年10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因原告拖欠22名农民工工资710,330元,根据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5年1月27日向X农民工专户发出的《关于商请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函》,直接扣划农民工工资到本人账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710,380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三、原告所述18号楼样板间工程与事实不一致。X作为总承包方与业主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包含18号楼样板间工程,也没有指示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与X无关,不同意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也不应承担该部分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告X尚未完成结算,被告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已起诉被告X,是否欠付款项及金额不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各1份,证明: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中1#办公楼石材工程,暂定工程造价为7,369,650元,具体以实际测算结果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经质证,X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0%,经业主审核后60日内支付至95%,目前XX公司尚未进行二次审核,因此仅达到第一阶段的90%;对投标文件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4份、《队伍验工计价明细表》4份、《资金支付报表》3份、《验工计价表》4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统计表1张,证明:2023年1月6日开累完成3,253,816.05元,扣款项目650,763.31元;2023年4月25日开累完成4,258,590.06元,扣款项目856,718.01元;2023年5月23日开累完成5,279,150.52元,扣款项目1,060,830.10元;截至2023年12月30日合计开累完成7,136,727.97元。原告承包的石材工程,已经按照进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经过分期分进度的验工计价全部完成上述计价,可以作为竣工验收结算的基础,一号楼的图纸墙面面积为10659.79㎡,合计完成面积10872.9858㎡,要求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质证,X认为该组证据是彩印之后加盖的原告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项目双方已经作出最终结算协议书,且明确约定本结算费用总额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关于工程实物量的签认,已经进行了概括性的结算,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关于外墙石材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聊天记录也不是与X项目管理人员相互沟通,真实性无法核实。XX公司对实物量签认单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外墙石材统计表也可看出并非针对原告,而是涉及了12栋建设项目的石材情况,使用单位不仅包含X,还包含X建设、XX等单位,且该外墙石材统计,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队伍验工计价明细表》《资金支付报表》《验工计价表》,X和X公司双方均签字、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统计表系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18#楼样板间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1份、关于18#宿舍楼增加轻质隔墙的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签证确认单2份、关于18#公寓样板间结算事宜工作联系单1份、XX公司技改项目现场数据记录单2份、X十八号楼样板间过程调整内容明细1份、调整施工内容现场照片6张,证明:X将包含在总承包项目的18号样板间交由原告施工,所有的施工材料及签证材料,决算造价均由X作出确认,该项目是涵盖在总承包项目中的,并不是另外施工的。 经质证,X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原告与其结算形成于后,已经对原告工程全部内容进行结算,没有变更其他方面的内容。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经审查,关于18#楼样板间的2份工程签证确认单,工程施工日期为2022年6月和7月,施工单位处马X签字并加盖X项目章,时间在202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石材工程分包合同》之前,无证据证实由X公司施工,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4.《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证明:原告2023年1月12日开具4张发票共计3,253,816.05元,5月24日开具2张发票共计2,000,000元,8月18日开具发票2,573,164.11元,2024年1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431,574.43元,开具发票金额合计8,258,554.59元,被告已付款285万元。 经质证,X认为发票金额共计7,358,554.6元,与结算协议书中结算总金额一致,可以看出原告在本项目中完成的所有工程都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漏算。关于付款金额已付款共计4,068,330元,原告仅提供了部分银行回单和承兑汇票。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特别说明电子回单中有两笔是由XX公司支付,是由于X申请代付75万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2023年5月24日的2张发票共计1,100,000元,发票金额共计7,358,554.59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付款金额结合X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5.(2023)新昌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23年11月24日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经质证,X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目前虽已投入使用,但并没有进行二次审核,因此支付比例应当为总工程款的90%。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确实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6.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工程量明细、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工程实物量签认单非原告施工负责人、授权人***签名,所以是无效的,而且结算协议书第7项第7条规定,该协议书5页一式4份,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按照该规定,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授权代理人***并没有签字,该签字系虚假签字,所以该结算协议书无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为10942.64㎡,合同约定单价795元/㎡,共计8,699,398.8元,签证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53,802.01元,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8,753,200.81元,笔迹鉴定费28,14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75,427元。 经质证,X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次计价单及发票都由原告出具,与最终的结算协议、金额及发票开具金额具有连续性以及关联性,结算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结算协议以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XX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X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358,554.59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支付至90%,扣除罚款8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614,689.131元,本结算费用总额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 经质证,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做任何决算或结算,也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决算或结算书,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对原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需要本人确认。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结算协议书》上X、X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公司对***的签名提出异议,对《结算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2.付款凭证1组,证明:X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68,330元,欠付金额应当为25,546,369.131元。 经质证,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收到工程款只有285万元,并未收到4,068,330元。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其中两笔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属于代X支付,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经审查,付款凭证包括直接支付X公司的费用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体付款金额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3.关于商请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函、承诺书、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劳动监察部门强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统计台账、工程款欠条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因X公司欠付22名工人工资710,330元,导致X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被直接拨付X公司工人,该部分资金应当视为支付给了X公司。 经质证,X公司对30万元的工资汇总表认可,但认为表内部分工人工资与实际金额不符合,另外15人共计354,500元工资表未出示。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二被告签订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X为本项目的总承包方,XX公司与X进行结算,X将项目分包至第三方,应当由X按照其分包合同履行,从起诉状可以看出,二被告总承包项目合同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 经质证,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X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目前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且该案件并没有判决。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30日,X(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承包内容:XX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1#楼办公楼石材工程施工,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具体施工内容为:龙骨焊接、岩棉保温、抗裂砂浆、干挂石材、吊篮等。合同工期以甲方通知要求为准。本合同暂定金额7,369,650元(不含税金额暂定为7,15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款暂定214,650元)。本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附件所列的分项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第二部分专用条款。8.工程计量及支付:8.1工程计量:8.1.1计量周期:按月根据工程量清单约定计量规则,逐项进行计量。8.1.2工程量确认:乙方按施工节点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定,未经甲方审定的乙方工作量,不予计价。工程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员签认为基础,项目部工程部、计划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共同签认,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量。8.1.3计价:按月对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内容进行计价。8.2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月支付已完工程计价金额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开累完成计价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至开累完成计价金额的90%;(4)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5%;(5)剩余5%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满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9.质保期(缺陷责任期):9.1乙方施工的内容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修复责任,保修期为竣工后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附件1《授权委托书》,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委托其公司正式员工***作为其公司代理人,载明“代理权限:代表我公司进行本合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安全、进度、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结算等,对代理人签署的文件,我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授权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结束。法定代表人:崔X,2022年12月30日。”附件2《工程量清单》及说明,不含税单价:龙骨焊接350元/㎡,岩棉保温140元/㎡,抗裂砂浆25元/㎡,干挂石材260元/㎡,吊篮20元/㎡。含税单价:龙骨焊接360.5元/㎡,岩棉保温144.2元/㎡,抗裂砂浆25.75元/㎡,干挂石材267.8元/㎡,吊篮20.6元/㎡。 2023年1月6日,双方签署《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载明“龙骨焊接,数量6447.03㎡,岩棉保温,数量6447.03㎡”,《验工计价表》载明“本期计价金额3,253,816.05元”,《资金支付报表》载明“本期完成3,253,816.05元,扣款项目650,763.31元,实际支付费用2,603,052.84元。”202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载明“抗裂砂浆,数量6447.03㎡,干挂石材,数量3132.05㎡”,《验工计价表》载明“本期计价金额1,004,774.01元,开累金额4,258,590.06元”,《资金支付报表》载明“本期完成1,004,774.01元,扣款项目205,954.80元(其中各类罚款5000元),实际支付费用798,819.21元。”2023年5月23日,双方签署《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载明“吊篮,数量6447.03㎡,干挂石材,数量3314.98㎡”,《验工计价表》载明“本期计价金额1,020,560.46元,开累金额5,279,150.52元”,《资金支付报表》载明“本期完成1,020,560.46元,扣款项目204,112.09元,实际支付费用816,448.37元。开累完成5,279,150.52元,扣款项目1,060,830.10元,实际支付费用4,218,320.42元。”2023年6月29日,双方签署《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载明“龙骨焊接,数量2539.42㎡,吊篮,数量2539.42㎡”。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载明“第4期,计价截止日期2023年12月30日,本期含税金额431,574.43,本年含税金额7,350,829.81元,开累含税金额7,350,829.81元。本期不含税金额419,004.3元,本年不含税金额7,136,727.07元,开累不含税金额7,136,727.07元。本期税额12,570.13元,本年税额214,101.84元,开累税额214,101.84元。”除《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只有双方盖章外,其余资料均有双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2023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4年3月,X与X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一、结算范围:自甲、乙双方签订的《石材工程分包合同》之日起至本结算协议签订期间乙方在甲方所属的XX公司准东工业园20万吨多晶硅工程总承包项目1#楼办公楼石材工程施工内所有施工的未结算合同内项目。二、结算应付款项:符合以上合同质量标准及计量条件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签认。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结算项目及数量计算的工程结算费用总额为7,358,554.59元,其中:1.按约定应预留缺陷期工程质保金为367,927.72元;2.按约定扣除各类罚款为8000元;3.扣除各类罚款、预留缺陷期工程质保金后金额为6,982,626.87元。具体项目、数量及费用见附表1-结算工程量消单。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未列项目属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甲、乙双方认为在上述结算费用中已含。本次结算为乙方在该项目施工中最终结算,本结算费用总额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三、结算费用的支付,本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6,982,626.87元。四、其它事项。1.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如乙方所干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修复。乙方不返工时,甲方组织人员返工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7.本结算协议书共5页(其中附表2页),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结清以上结算费用后本结算协议书及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马X”并加盖X合同专用章,乙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X公司公章。 X公司向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2023年1月12日4张金额3,253,816.05元,5月24日2张金额1,100,000元,8月18日3张金额2,573,164.11元,2024年1月2日1张金额431,574.43元,以上合计开票金额7,358,554.59元。X支付X公司款项如下:2023年2月21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23年1月19日银行转账30万元,1月30日银行转账40万元,3月30日银行转账40万元,3月31日银行转账30万元,4月27日银行转账50万元,5月3日XX公司代付40万元,5月18日XX公司代付35万元,6月20日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20万元,10月27日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345万元。 X公司对《结算协议书》及附件附表1、附表2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经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送检材料3份,其中:检材1《结算协议书》原件1份,检材2附件1原件1页,检材3附表2《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原件1页,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处均有“***”签名字迹。样本7份,其中:样本1、2、3、4分别为2023年12月的《1#石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原件1张、《队伍验工计价明细表》原件1张、《资金支付报表》原件1张、《验工计价表》原件1张,施工队伍负责人(施工队)处均有“***”签名字迹,样本5为有五处“***”签名字迹的《石材工程分包合同》,样本6为2025年9月28日有***签字的《谈话笔录》,样本7为2025年9月28日***在法院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3页。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检材1、2、3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2、3、4上的“***”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2、3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5、6、7上的“***”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X公司支出鉴定费28,149元。 经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达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一、龙骨焊接、岩棉保温、抗裂砂浆、干挂石材、吊篮的工程量分别都为10942.64㎡;二、签证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53,802.01元。X公司支出鉴定费75,427元。 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7月1日作出(2025)新2327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X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5年1月25日,X公司向X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特委托X代为支付X公司聘用的农民工2023年3月份至2023年8月份工资,从其进度款中等额扣除,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300,000元,附件《代付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等7人工资共计300,000元。2025年1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支行(以下简称准东支行)发出《关于商请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函》,准东支行于当日直接从XXX准东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向241名农民工账户发放工资,根据X统计,涉及X公司22名工人工资合计710,330元。 庭审中,X公司当庭撤回对18#楼样板间装修工程价款的主张,表示另案处理。X公司陈述,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工程的总授权人对《结算协议书》确实不知情,开具发票是因为当时要结算工程款,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没有最终结算,付款是工程进度付款,如X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就予以认可。X陈述,其结算部门与现场负责人出具书面《结算协议书》,电子版签字盖章后邮寄给X公司盖章,X公司在《结算协议书》盖章后,***把《结算协议书》和发票给了项目部。 本院认为,X与X公司签订的《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否采纳。根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X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书》虽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但是授权代理人***并没有签字,其签字系虚假签字,该结算协议书无效。X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次计价单及发票都由X公司出具,与最终的结算协议、金额及发票开具金额具有连续性以及关联性,结算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不排除其授权他人代签,X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表明其对《结算协议书》认可,根据X陈述,***将盖章后的《结算协议书》和发票交给了项目部,佐证其对《结算协议书》并无异议,可以认定《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根据《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价款为7,358,554.59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367,927.72元,按约定扣除各类罚款为8000元,X已付3,450,000元,X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X公司22名工人工资710,330元,未付工程款为2,822,296.87元(7,358,554.59元-367,927.72元-8000元-3,450,000元-710,330元)。X公司主张X支付工程款5,217,700.81元,其中的2,822,296.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至开累完成计价金额的90%,结算经业主二审后,60日内支付至计价金额的95%,剩余5%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备案满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023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双方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经业主二审后的证据,2024年3月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未注明具体日期,故工程款2,454,369.15元(2,822,296.87元-质保金367,927.72元)以2024年3月1日为应付款之日,质保金367,927.72元以2025年11月24日为应付款之日,利息均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公司支付的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X承担。X公司支付的笔迹鉴定费28,14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5,427元,因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X与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法分包,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X公司主张XX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2,296.87元,并以2,454,369.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7,927.7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二、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2.26元,由原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4.48元,由被告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9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