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21民初1623号
原告:王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