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41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XXXX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局公司)、第三人洛阳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0月2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23日,***经案外人***介绍在XXXX局公司承建的五彩湾新XX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5月27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2024年7月18日,经被告特别授权,***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就工地工作受伤事宜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8,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按28,000元的双倍主张赔偿。该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款项系被告代第三人洛阳XX公司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XX局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非我公司聘用人员,***的工伤与我公司无关。***因做手术在家,已经被公司辞退,无法核实协议书的真实性,对真实性的内容及条款存疑。
被告洛阳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2.***任职平台查询记录3页,证实:***系被告的正式注册员工。3.启信慧眼平台中标结果公示页8页,证实:被告确系项目的相关方。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1册,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仲裁委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均为双方资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
被告XXXX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实***为被告或者新特准东项目聘用人员,仅能证实***为被告公司人员。因此被告承担原告在案涉厂区的工厂赔偿,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保持存疑。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仲裁对象并非我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提交的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认证认为,被告认可该两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从仲裁委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跟随案外人***到XXXX局公司承建的五彩湾新特能源准东硅基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从事铺设广场砖、路沿石等工作。同年5月27日,***在被告承建的2号专家楼抬大理石时砸伤右脚大拇指及二拇指。之后***区五彩湾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2024年5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XXXX局公司在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记载,XXXX局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2024年7月18日,XXXX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五彩湾新XX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碳循环经济建设工地工作受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厂赔偿款28,000元,此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纠纷。二、上述赔偿款由甲方代洛阳XX公司向乙方支付。三、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向乙方支付,则乙方有权按28,000元的双倍向甲方主张赔偿。XXXX局公司的员工***及***在该协议中签字捺手印。同日***以与乌鲁木齐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XXXX局公司协商解决为由于同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4]第317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上述赔偿款,XXXX局公司至今未向***支付。
庭审中,***要求XXXX局公司按照协议书履行,不再主张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登记坚定结论后,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关赔偿协议,用人单位据此协议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若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依据确定的工亡情况或认定的伤残登记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一方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以该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此前的赔偿协议或其中相应条款。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对于原告,其受伤后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在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其是否再主张工伤赔偿的其他费用,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由此说明,原告认可该协议。其次,对于被告,其辩称在《协议书》中代表公司签字的***已不在公司上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仲裁委中的庭审笔录显示,***在仲裁阶段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且该协议是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达成的。XXXX局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XXXX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