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弋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6民初146号 原告:弋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投资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弋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何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58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445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为80750.64元);以上暂合计526585.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弋阳县**镇**道工业区的场地,某某范围包括位于厂区正前方钢构厂房和厂房前方一块空地及6间房屋(厂房前方西侧道路提供作为通道使用),作为被告 的弋阳县县乡道路改建工程EPC项目所需的工程实验室、办公室、员工住宿、场地道路及拌合站等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租期暂定一年(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终),场地租赁费123,500元(含税)。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租用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在甲方租用场地上添置的所有动产设备归属乙方所有,由乙方安排归属权;第7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撤离前需将租赁期间产生的废弃物一并清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场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实际使用合同租赁范围内的场地房屋直至2023年1月20日,但被告仅支付至2019年6月14日的合同期内的一年租金。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后因原告阻碍我方拆除设备,导致我方占据租赁场地,我方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租金请求及诉讼费请求的主张。 原告何某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场地租用协议书》《租赁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 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弋阳县**镇**道工业区的场地,租期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终,场地租赁费123500元(含税);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占用现场照片、视频, 双方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合同期内的一年场地租金123,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实际使用合同内租赁范围的场地直至2023年1月20日,但并未支付租赁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系我方安排的人员看守;对视频三性有异议,因被告租赁原告场地作业施工的工程已于2020年完工,认为视频中作业的机器并非被告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定,证据3中视频的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原告承租了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弋阳县朱坑镇潭石村村域内的房产及土地,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29日止。原告于2018年6月将上述承租的场地转租给被告中铁十五局,双方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场地位置位于弋阳县**镇**道工业区内,某某范围包括位于厂区正前方钢构厂房和厂房前方一块空地及6间房屋,厂房前方西侧道路提供给乙方(被告)通道使用。场地用途:用于被告施工于弋阳县县乡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所需的工程实验室、办公室、员工住宿、场地道路及拌合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场地使用年限暂定为一年,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终。场地租赁费123500元,该金额为含税总价。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被告)不再续租,乙方在甲方(原告)租用场地上添置的所有动产设备归属乙方(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将其带进租赁场地的拌合站设备搬离,致其承租的场地、设备(拌合站)持续占用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123500元,后续租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是否继续占用了案涉场地及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租金?被告称,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拆除拌合站设备,导致被告占据场地,并安排人员看守;原告当庭否认其阻止被告拆除设备的事实。根据举证归责原则,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有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继续占用案涉租赁场地,结合原告提供了被告占用场地的照片(印有被告公司标识)、视频、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占用案涉场地持续至2023年1月20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后续占用场地的租金应参照原合同标准计算,即为123,500元/年。本案中,被告持续占用案涉场地,已与原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有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租金为444,938元(123,500元/年×3年+123,500元/年÷365天×22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弋阳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租金444938元及违约金(以444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