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昌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昌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复工后,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提供欠薪工资表,昌吉州某甲局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基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已代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500余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工资支付表、付款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直接否定其效力,未综合全案事实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的依据不充分。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按计量额5%预留,但未明确质保期起算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验收,至今未满二年,一审法院扣除5%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于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一审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若法院认定上诉人代付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则利息计算基数应相应调整为扣除代付工资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同时,案涉工程于2024年4月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支付周期一致”,在某丙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付款义务应相应顺延,一审法院直接以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未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某乙公司辩称,202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尚欠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24年4月15日后,上诉人共计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4,186,487.04元,该款项自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未再进行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186,487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559元(年利率4.75%,自2023年3月31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548天);3.某丙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某甲一期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21年4月1日(暂定,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时间:2023年6月25日,合同18.2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后期乙方应每月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报表,由甲方、监理及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核定,核定后产值作为付款依据。按照付款依据按每月支付上月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复审定案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满足约定条件后支付。合同中18.4中第(5)项质量保证金退还金额及时间。双方需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保范围及质保期限,总包工程合同中要明确屋面防水的质保期为6年,并预留相应质保金。施工合同中质保范围及期限如未进行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楚,原则上质保金范围为工程施工全部范围,质保金期限为工程验收单中最终确认签字的时间起至两年质保结束时间。2021年8月7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特变·某甲一期项目房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特变·某甲一期项目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工程承包内容:主要项目为8-11#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外架、二次结构、抹灰工程、防水工程、保温防腐工程、土方回填、地坪、即除水电暖及业主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单独发包工程外所有图纸设计、变更文件、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及方案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详见专用条款。开始日期2021年4月1日,以甲方通知要求日期为准,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积极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如乙方不能按要求进场施工,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完工日期:2022年6月25日,暂定完工日期,具体以甲方要求为准。本合同暂定含税合同额21,328,340.7元,本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附件所列的分项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3.2质量保证金: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12.2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建设单位支付周期一致,乙方提供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票据后,甲方根据项目资金计划支付乙方。另,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房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对暂定工程进行增项,劳务作业范围:9、10#楼范围内的土方换填,垃圾土外运施工(具体作业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乙方无异议。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竣工交付日期: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节点工期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本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清单附件所列的分项劳务费用单价为固定单价,该协议新增暂定合同额2,235,550元。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房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劳务作业范围:8-11#住宅楼间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及相关脚手架、模板工程、垂直运输、二次结构、抹灰工程、防水工程、保温防腐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坪、电缆沟、排水沟、附属工程,即除水电暖及业主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单独发包工程外所有图纸设计、变更文件、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及方案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详见原协议专用条款(具体作业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以上施工范围为暂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乙方无异议。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竣工交付日期: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节点工期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本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清单附件所列的分项劳务费用单价为固定单价,该协议新增暂定合同额7,117,4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仅施工至2022年11月30日后再未进行施工,2023年5月某甲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19,634,427.04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5,477,94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成功,尚欠劳务费为4,186,487.04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底竣工,2024年3月验收,2024年4月交付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陈述缺陷责任期即为质保期,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屋面防水质保期为6年。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未约定质保期,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陈述缺陷责任期即为质保期,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验收,4月交付,质保期尚未届满,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劳务费4,186,487.04元未支付,扣除5%的质保金为209,324.35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为3,977,162.69元(4,186,487.04元-209,324.3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4月交付给某丙公司,故确认某甲公司以3,977,162.6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68,794元(3,977,162.69元×3.45%÷365天×183天)。某乙公司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3,977,162.69元;二、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68,794元;三、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于2021年至2023年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截止2022年12月底其工资尚未结清。***自2021年8月至2023年10月在案涉工程中干活,***认为自己系宋某甲的工作人员,但分不清楚其工资是哪一家公司发放的。***自2021年6月至2024年在案涉工程中干活,某甲项目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其2023年的劳务费已经收到,但是不清楚是哪一家劳务公司支付的,2024年4月15日之后其收到一笔劳务费2,500元,但是不清楚是哪一家公司支付的。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证人表示2021年至2022年年底在某甲项目干的是某乙公司的劳务工作,截止2022年年底均未出具结算单及工资结清证明,证实截止2022年年底,某乙公司仍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自2023年起,某乙公司的各个班组向昌吉州某甲局、某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讨要拖欠的2021年至2022年工资,昌吉州某甲局要求某甲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资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期可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按照昌吉州某甲局的要求支付了部分工资。某乙公司对3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名证人均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3名证人的施工时间均是从2021年至2023年,有的甚至是2024年,2022年年底后某乙公司未再提供过劳务,后续劳务工作是由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故后期拖欠费用和某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人陈述其不清楚收到的工资是哪一家劳务公司支付的,因案涉工程后续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某甲公司主张代付的工人工资不能证实是某乙公司拖欠的工资,证人陈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2024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至2023年3月开票金额:19,634,427.04元,已付15,477,940元,未付4,156,487.04元。所有图纸变更、签证未计算。”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因某乙公司拒不配合提供欠薪工资表,上诉人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500余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某乙公司不认可。经审查,双方于2024年4月15日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9,634,427.04元,已付15,477,94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一笔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成功,尚欠工程款为4,186,487.04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付款回单等证据显示,该款项是通过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某甲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离场后,后续工程仍然是由现场的工人进行施工,但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某甲公司自行联系的河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二公司的账户给工人发工资,该二公司的账户仅是为了走账使用,且某甲公司亦认可在2024年4月15日其与某乙公司结算后,某甲公司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代付某乙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明确质保期起算点,某甲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于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前所述,某甲公司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本院未予认定,故其主张代付工人工资应优先于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验收,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有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9,634,427.04元,因此计算质量保证金时应以19,634,427.04元为基数,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即981,721.35元(19,634,427.04元×5%),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3,204,765.69元(总价款19,634,427.04元-已付款15,477,940元+未支付成功30,000元-质量保证金981,721.3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4年4月交付,故某甲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204,765.6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56,204元(3,204,765.69元×3.45%÷360天×183天)。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昌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204,765.69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6,2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0.37元,由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23.37元,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5.67元,由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95.17元,中铁某甲局集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