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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青海某公司;洛阳市某租赁部;中铁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1民初2994号 原告:洛阳市某租赁部,住所河南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XXXXX经营者:王某,女,1986年6月25日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11月1日生,洛阳市某租赁部法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河南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6年7月22日生,中铁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X,现住四川省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79年3月18日生,中铁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付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X,现住青海省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洛阳市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付某,青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77764元;2.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中铁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付某共同支付起重机租赁费177764元,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某公司、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中铁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付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承包中铁某公司中标的某项目后,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租赁原告轮式汽车起重机进行桥梁吊装作业。期间原告机械进入工地作业到工程结束一直由某公司工地负责人龙某与原告对接租赁事宜。2023年8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王某与某公司工地负责人龙某结算确认租赁费后形成《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并由付某签字、某公司加盖印章后,龙某将该结算协议交付原告业务经理王某。结算确认产生租赁费共计262764元,扣除中铁某公司已支付的85000元,某公司尚欠租赁费177764元未付。原告直至庭审才知晓付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付某与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租赁费。中铁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5000元,且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对付某挂靠某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审查义务,亦系轮式汽车起重机作业项目受益方,故要求其对被告付某与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付某与某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原告不能仅因结算协议上公司印章的表象就认为与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关系中并未对挂靠关系及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不能免除其对交易相对方的审查责任,原告存在明显疏忽,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的条件。且某公司仅授权付某与中铁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任何文书及结算协议,对结算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有待查证,故申请对《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中“青海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就轮式起重机的租赁事宜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租赁关系的有效性存疑,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3.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产生租赁费为262764元,现仅主张177767元,但已支付的租赁费并非由某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证据不足;4.付某自认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与某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租赁费。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与付某存在应当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辩称,付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亦系案涉轮式起重机实际承租人,租赁关系与某公司无关。龙某系付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现龙某已去世,双方尚未完成交接。付某对具体租赁期限、租赁费不知情,对结算协议及加盖印章情况均不知情,且并非本人签字确认,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同意由付某个人支付租赁费,但要求重新结算。 被告中铁某辩称,中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包含了租赁费用,且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付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铁某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发放申请后,中铁某公司依申请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某公司主张租赁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6日甲方中铁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某项目第三施工工区桥梁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中铁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第三施工工区桥梁工程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指定付某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并指定龙某为现场安全员。同时,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付某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公司对桥梁工程劳务分包进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等,载明对合同签订人***签署的文件,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付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023年8月24日《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载明:甲方某公司、乙方王某,双方就中铁某公司某项目承包商某公司轮式汽车起重机退场清算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在成都交投某四标项目承包商某公司桥梁施工中履行完成了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任务,经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租赁费262764元,不存在任何遗漏问题。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签字为付某,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某租赁部印章、负责人处签字为王某。该结算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载明,2023.8.30代发宋某5000元,项目部代发工资在总金额扣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中铁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重机操作员工资65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两张网银转账凭证显示:2023年12月9日原告收到中铁某公司某项目工程总承包部转账5000元,摘要XXXXX;2024年2月5日原告收到中铁某公司某项目工程总承包部转账15000元,摘要XXXXX。中铁某公司与付某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申请,由中铁某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23年8月24日《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2023年8月24日《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首先,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付某代表其对桥梁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包括人员管理,工期管理、请款、对账等。《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指定付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并指定龙某为现场安全员,且原告与付某均称由龙某就案涉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事宜负责与原告对接。其次,原告提交的《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上加盖了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签字为付某,虽某公司否认该结算协议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效力,但被告某公司系中铁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第三施工工区桥梁工程专业作业劳务分包人,且原告的轮式汽车起重机用于该项目工程作业,《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加盖了某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信赖印章显示的主体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推定签字盖章行为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再次,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不得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而仍以挂靠形式让***使用其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活动,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付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挂靠公司某公司名义作业,案涉项目对外施工主体仍为某公司。故无论《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中加盖的某公司印章是否为私刻及付某签名是否为龙某代签,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专业的鉴别能力,故应认定原告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同时,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结算协议中印章系伪造私刻对其不产生效力,并申请对该印章真伪性申请鉴定的意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必要条件,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印章管理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确认付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于某公司,使用某公司的名义及企业资质承建某项目第三施工工区桥梁工程作业,且付某同意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中铁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85000元,且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对付某挂靠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审查义务,亦为轮式汽车起重机作业项目受益方,故而要求中铁某公司对被告付某与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对于中铁某公司作为轮式汽车起重机作业项目受益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租赁费金额的问题。根据《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262764元,原告自认中铁某公司支付租赁费85000元,尚欠177764元未付。对于已支付款项,被告付某与中铁某公司均认可系付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铁某申请而发放,故原告主张租赁费1777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辩称《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签字并非由其签署,系龙某代签,现因龙某去世而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认可结算金额,要求重新结算租赁费。但该《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结算协议》系由付某认可的现场负责人龙某进行结算并形成,签字盖章后交付给原告。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应负责人员管理,至于是否为龙某代签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内部管理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付某要求重新结算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付某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费177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28元,由被告青海某公司、付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