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419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兼总经理。
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施工劳务费596469.5元及利息(利息以59646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查明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并判令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沂水县某某中学(含小学)建设项目木工、吊装、瓦工等劳务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施工后,经统计测算,被告应付劳务费共970369.5元。原告已按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定期支付劳务费共373900元,剩余施工劳务费5964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总包方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推脱付款。同时,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应连带承担案涉责任;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工地上的代班组长,属于管理人员,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劳务费都是由施工单位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专户按月支付,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算,但原告没有代理权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曾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该公司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与该工程无关。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涉案工程也不是我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从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涉案工程也不是我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以我公司名义支付的人工费是借用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和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或受我方雇佣,不受我公司管理。其次,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款项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或劳务费代付,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支持原告对我方诉请,望贵院依据案件事实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也是我公司具体施工,所有劳务由***负责施工。该工程验收完毕后,所有劳务费用已经与***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沂水县某某中学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二、第三人也并非本案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沂水县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沂水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2023年5月15日,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沂水县某某中学多功能楼地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分包,***作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原告***参与了上述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其中包含了工资、利润等,原告诉讼请求所写的施工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所以应使用上级案由即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主张其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主张***是其工地上的代班组长,属于管理人员,负责给***干活。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2023年2月24日原告给***发微信“曹总,干水电的要每平43元,怎么样?”2023年3月12日原告给***发微信“曹总,木工晚上加班找不到人”,***回复“想办法”,原告问“我刚才问了一下,加班要60元/小时,找不找?”***回复“找”。2023年3月15日***给原告发微信“今天风大就先别吊装了,一定安全第一”,原告回复“好的”。从以上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在是否找人、单价是否合适等方面需要被告***同意,原告没有自主性和决定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只需要按照约定向其相对方交付工作成果,对于其具体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等承包人应具有自主决定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故对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为***垫付了应由***支付的款项,原告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