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4民初1715号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902278。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