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4民初2858号 原告: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2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3710907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仁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仁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3,941.73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97,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铁材料期间,该项目因被告方资金问题多次停工,尚欠原告货款2,293,941.7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 利息计算:按2024年1月1日起至今2,293,941.73*0.069=158,281.99一年,平均一个月13,190元,共计15个月197,85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于法院。 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欠付货款是事实,对本金的数额无异议,利息计算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十堰仁隆公司长期向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供应钢铁材料,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付清货款。2024年6月24日,十堰仁隆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内容为:“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确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账务一致,共同维护双方利益,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请给予协助。下列金额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列明事项与金额。本公司与责(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2024年6月24日。”后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一直未能付清货款,故十堰仁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对账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十堰仁隆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十堰仁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于十堰仁隆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货款数额,故对十堰仁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293,94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十堰仁隆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双方确认欠款数额日期即2025年2月28日起计算;结合双方的情况应以当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941.7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93941.7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按照当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9785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十堰仁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2元,减半收取1257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70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赵法官:0371-5618203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自己名称的账户向新郑市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赵法官:0371-5618203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