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925民初173号
原告:新疆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56,580.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1,765.4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68,000元,并承担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63,201.60元,以上合计859,547.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路桥公司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包的新疆省道S211线新沙项目工程中完成了路基施工。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606,580.15元,未支付(尾款)金额为456,580.15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未支付尾款。另,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工程结算后应当退还保证金。就上述两笔款项的付款问题,原告一直催促项目负责人马某支付,但其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某路桥公司工程款456,580.15元及保证金168,000元的事实,同意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80.15元并返还保证金168,000元。因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路桥公司和某乙公司,保证金虽曾由某甲公司代收,但该款项已转至某乙公司账户,两被告相互独立,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某路桥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仅代某乙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且在收款后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额转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驳回某路桥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某甲公司中标新疆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XHS-1标段工程。随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后某乙公司将省道211线新沙项目路基工程分包给某路桥公司施工,约定某路桥公司需向某乙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某路桥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路基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马某签署《新疆S2**线新沙项目工程计量支付单》,确认应付某路桥公司工程款1,606,580.15元。2017年1月3日,某路桥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06,58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5月9日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尚欠456,580.15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路桥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某甲公司账户转入S211线新沙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2017年1月10日,某甲公司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工程第XHS-1标段项目经理部(付款方)向某乙公司新疆省道211线新和至沙雅公路建设工程第XHS-1标段项目经理部(收款方)转入9,711,490.21元。工程结算至今,某乙公司未向某路桥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疆S2**线新沙项目工程计量支付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原件、项目辅助明细账、新疆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和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5民初488号、517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2021年度和2022年度审计报告、《财务专项审核报告》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当庭认可其欠付某路桥公司工程款456,580.15元及保证金168,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工程款456,580.15元和返还保证金1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1,765.45元及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201.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某路桥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456,580.15元及应返还保证金16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署了工程计量支付单,某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可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某乙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支付,已给某路桥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某路桥公司主张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款项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某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路桥公司付款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某路桥公司当庭主张的2025年10月3日。某乙公司应当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50,991.07元(以欠付工程款456,580.15元为基数,2017年5月10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2026年1月12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55,557.61元(以保证金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以上利息合计206,54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财产。某路桥公司与某甲公司无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收取某路桥公司的保证金系为某乙公司代收保证金,其在收款后又将款项转给了某乙公司。某路桥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某路桥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并不符合这两种情形。综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8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991.07元;
二、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557.61元;
三、驳回新疆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5.47元,减半收取计6,197.74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