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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2民初30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嵊泗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嵊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25年9月11日和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9210.62元,并支付以12749210.6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5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期(收尾楼、商铺、书吧)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担任总承包的某项目一期收尾楼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施工任务为一期5、6、7、8号楼装修工程及修复工程、商铺书吧售楼处装修工程以及业主临时增加与一期收尾楼相关的工程。协议签订后,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0万元后按约履行施工任务。2024年7月18日,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解除协议》,经结算,某丁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14141470.62元,加上某乙公司应当退回的履约保证金900000元,扣除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03000元和2189260元,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2749210.62元。因2024年9月14日,双方已确认完工工程量造价,故应当从次日起计算利息。2025年6月,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施工协议》、某乙公司成立某项目经理部的文件、2024年4月15日一期收尾楼工作会议纪要、2024年9月14日工作联系函、2024年9月14日工程量结算确认书、某乙公司项目部向某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山东省商河县公证处(2024)鲁商河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中的聊天记录、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手续、某一期书吧和7/8号楼工程结算报价、顺丰快递邮寄单及签收证明、某丁公司商务负责人***与某乙公司***、***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生效,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直接指示下施工,两者达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故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就已经开始,此时某乙公司并不知晓,说明其施工行为是受某丙公司指挥,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令、未做质量检测等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某丁公司进场施工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违法行为,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正式发函主张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施工,但某丁公司仍私自接受某丙公司的指示开工建设,并且其施工过程中召开过多次的施工协调会,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都未通知某乙公司参加,故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按照合同相对性,某丁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应该由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确认,但某丁公司跳过某乙公司直接与某丙公司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并未在某丙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即便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9843176.81元确认,否则要求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此前某丙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某丙公司未交纳咨询费,故造价咨询机构未提供正式版,后某乙公司接到某丙公司和造价咨询机构通知结果也是9843176.81元。1414万元中的各种补偿费用,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丙公司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应支付某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3.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代付农民工工资3257460元,扣除两次农民工上访累计处罚70万元,管理费344511.2元,质量保证金295295.3元,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288758.2元,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111554元,共计4997578.7元。4.不管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定,如果需要某乙公司支付,根据《施工协议》约定,需要某丁公司先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5.某乙公司从未收到某丙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施工协议》《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3年6月30日精装修工程会议纪要、2023年7月17日某例会、2023年7月25日精装修工程会议纪要、2023年8月1日精装修工程会议纪要、2023年9月19日、12月20日、2024年4月2日三份工程业务联系单、2024年5月17日工程业务联系单、某一期5-8号楼收尾工程合同履约不正常反映及催促函回函、2024年9月14日工作联系函回函、银行回单和行政处理决定书、聊天记录、审核报告(汇总对比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项目部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发票、变压器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是债权受让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援引上述建设工程专属条款,故其仅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普通债权,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仅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丁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款仅为9843176.81元,某丙公司并未对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也无权予以确认,14141470.62元仅为暂定款项。 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造价咨询合同》和某乙公司提供的审价材料。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1.某丁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案涉施工协议已依法解除,结算流程符合合同约定及各方共识。2024年4月15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签订《一期收尾楼工作会议纪要》,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协议,明确不再另行签署解除协议,均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并约定了工程量确认、结算审计、退场费支付等后续事宜。根据该施工协议,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对结算价共同汇编确认后,于2024年6月25日编制结算书,送审价为15147476.89元,寄送给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由其以某乙公司名义报某丙公司审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3.结算价已获双方认可。2024年9月14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确某丁公司已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4141470.62元,同时通过《工作联系函》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不再留取保证金,并要求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某乙公司虽未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但于2025年10月8日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以上费用为业主认可的已完工程结算价,其中已完工程结算价即某丙公司确认的14141470.62元,某乙公司直接引用某丙公司的结算结果,属于法律上的明示认可,构成对某丁公司结算价的追认;4.某丁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债权;5.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转包给某丁公司,该施工协议应为无效,故某丙公司应当在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扣除金额,对已经代付工资款2371860元予以扣除无异议,对于尚未支付的885600元不同意扣除,待其支付完毕后同意予以扣除。对于按照3.5%计取管理服务费无异议,但管理费的计取基数应当是工程审定价扣除9%增值税后金额,即管理费金额为454083.92元,其余扣除金额不认可。 第三人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工现场照片、某丁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期工程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参与审计各单位微信聊天记录及最终结算确认文件、收文、工程结算确认书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期5/6/7/8号楼扫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485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双方最终核算确认数据为准;二期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为4822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90560平方米,地下为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90560平方米,为精装修住宅。5-8号楼现状为钢筋砼框架结构已完成,部分铝合金门窗已安装、现场有部分尚未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开工后承包人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5-8号楼进行结构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开展后续工作。如质量无问题,则正常施工施工图的未完工程。如需要结构加固,由承包人负责完成结构加固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完成加固工程施工,再施工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直至达到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合同总价款暂定959375278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 2023年6月,第三人某丁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开工仪式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参加。 2023年8月18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丁公司在一期项目履行好后,对于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二期住宅建设,除总承包协议中建设方指定分包外,其余分包工程量由某丁公司负责施工。二期住宅建设项目,在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完成后六个月内,未能达到某丁公司进场施工条件,建设方同意按一期装修工程的结算总额上浮6%计入一期工程总价。 2023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期(收尾楼、商铺、书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一期5、6号楼翻新,7、8号楼修复及装修、书吧售楼处施工、拐角商铺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458平方米,以及业主或某乙公司另行约定增加的工程等,上述单体建筑面积最终以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合同暂定含税金额总计约3000万元(税率9%),具体工程量以双方最终核算确认数据为准。项目开工后,由某乙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下设工区。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任务按照某乙公司及项目部相关制度实施全过程管控。某乙公司按照某丁公司施工范围内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确定的工程审定价税后金额3.5%计取,管理费的税金由某丁公司承担。本工程发生的任何成本、间接费用、规费和税金均由某丁公司按最终结算金额承担,不包含在上述管理服务费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当地政府对于农民工工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按要求比例金额足额缴纳至某乙公司账户,由某乙公司代为缴纳,并按政府规定退还。为保证某丁公司履约能力,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合同额3%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此款项采取公对公转账方式上交某乙公司公司财务部。履约保证金在完工结算无遗留问题30天内全额无息返还给某丁公司。质量保证金在审计结算完成后按3%比例从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在合同结算后,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缺陷2年内无息退还。 2023年11月17日,某一期5-8号楼收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4年4月15日,三方召开一期收尾楼工作会议纪要,约定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及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一期(收尾楼、商铺、书吧)工程施工协议,自即日起解除,各方不再另行签署解除协议,均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就合同(或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各方达成如下意见:已完成工程量本周内确认;7号楼外墙挂架施工单位组织出场;工程退场费支付;工程结算送达后审计结束时间;前期人员进场未施工的补贴;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时间;所有上述事项完成后(或另行约定时间),某丁公司将工地移交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在此之前工地仍由某丁公司继续管理。该协议由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5日,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将结算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2024年6月25日,某丁公司将结算资料邮寄给某乙公司***。2024年9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结算应付款为14141470.62元。同时,载明该项目门窗工程系由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施工,该项目已包含在本次结算中,不含门窗该单位施工内容的结算造价为13052275.71元。此金额已包含工程费用,退场费用,利息损失,其他损失等全部费用。除以上费用外,不再向建设单位主张其他损失或费用。此外,根据某丁公司陈述,结算款14141470.62元包含书吧和7#、8#楼工程款9758936.44元,7#、8#楼门窗工程款1226922.07元,争议项议定金额100万元,索赔项议定金额60万元(包含吊篮租赁费10万元、前期工人工资30万元、项目设备等退场费20万元),按照《意向协议书》约定上浮工程款金额755151.51元,及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利息800460.6元。 同日,某丙公司发函某乙公司,载明2024年7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解除协议》后,某乙公司撤场。由于某乙公司撤场前没有与某丁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某丁公司占据工地现场不肯撤离,严重影响工程下一步施工,现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确保某丁公司顺利退场及该工程后续施工。同时载明,经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某丙公司同意不再留取质保金,也不再要求贵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经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和工程造价部门,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及各项费用进行核对,某丙公司确认2024年4月15日会议中1-6项内容费用合计14141470.62元,作为某丁公司施工范围内结算总价。 2024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文一份,载明收到工程结算确认书(一期收尾楼工程)。 2024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送审总价19043899.14元,包括收尾楼商铺及书吧已完工程款14141470.62元、工程建设相关前期费用654771.98元(包括变压器329800元)、项目部管理费3196150.54元、项目前期投入费用1051506元(包括办公室装修费758892元、房屋租赁费159000元等),并备注以上费用为业主认可的已完工程结算价及项目部前期为工程推进所花费的管理费及各项费用支出。 另查明,2024年2月9日和2025年1月24日,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82600元和2189260元,共计2371860元。2025年10月16日,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885600元,目前该案件正在执行中,上述款项合计3257460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某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某丁公司的施工内容均在协议约定范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工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某乙公司清楚某丁公司在现场的施工情况并予以指导,即便存在某乙公司未能参与全部工作例会,或因工程存在相关问题其要求某丁公司暂停施工的情形,应视为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管理问题,期间某乙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施工协议》,且最终某乙公司将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亦作为其向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确认书,能够证明某丙公司确认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经结算为14141470.62元的事实。因某丙公司已对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发函通知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在提交给某丙公司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将该款项金额作为其与某丙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视为某乙公司认同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丁公司施工范围内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确定的工程审定价税后金额3.5%计取管理费,显然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款越高,对某乙公司计取管理费就越有利,且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结算金额的组成不知情,即便不知情也系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某丁公司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有义务予以仔细审查并积极参与配合,不能因其怠于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而免除付款责任,现又因某丙公司可能缺乏履行能力而推翻该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丙公司辩称工程结算确认书上载明的14141470.62元仅为暂定款的辩称意见,根据工程结算确认书的文字表述内容,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乙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款应当按照9843176.81元计算,然提供的结算单据非审价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且造价审计结果仅是结算的参考依据,最终仍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予以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某乙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1.管理服务费。某乙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工程审定价9843176.81元为基数扣除3.5%的管理费。原告及第三人对扣除管理费无异议,但是管理费的计取基数应当以工程审定价扣除9%的增值税后金额,即管理费金额为454083.92元。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丁公司施工范围内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确定的工程审定价税后金额3.5%计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税金由某丁公司承担。《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含税金额总计约3000万元,税率为9%。综合上述条款的文意表述,本案管理费的计取基数应当理解为工程审定价扣除9%税费后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认应当扣取的管理服务费金额为450405.84元。 2.代付农民工工资3257460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237186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85600元,因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对该笔农民工工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避免交叉执行,对某乙公司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质量保证金90万元。某乙公司抗辩根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审计结算完成后按3%比例从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在合同结算后(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缺陷2年内)无息退还。然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经业主、监理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某丙公司同意不再留取质保金,也不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同时,某丙公司出具给某丁公司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应预留保证金为零,故在某丙公司明确不要求留取质保金前提下,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留取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两次农民工上访累计处罚7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协议》补充条款第三点约定,在总包及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某丁公司不得以业主资金拨付不到位或不及时为由,停工待料、拖延工期或聚众上访。聚众上访第一次处罚20万元,第二次处罚50万元,案涉工程发生两次农民工上访,故应处罚70万元,并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某乙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系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丁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所致,故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和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某乙公司主张支出两年租赁费121200元,办公区装修费758892元,变压器设备及安装费340000元,共计1220092元。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部由总包和分包双方分别自行组建,总包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由分包按工程量比例分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由总包提供80OKVA变压器一台,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由分包按工程量比例分摊。现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按照984/3000万元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288758.2元,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111554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某乙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分摊比例存在异议,某乙公司设立案涉项目部并进行大规模装修,系基于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某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签约价总额为959375278元。前述费用应按某丁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占总合同签约价的比例(14141470.62元/959375278元)分担,即项目部租金及装修费分担金额为12972.81元,变压器设备及安装费分担金额5011.70元。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总包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由分包按工程量比例分摊,该工程量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某丁公司退场后某乙公司也未再实际施工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可能考虑到的其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量所需相关办公用房和设备配备程度及《意向协议书》约定内容等综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某丁公司分担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变压器设备费及安装费共计30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服务费450405.84元、农民工工资3257460元、及办公区租赁、装修费用、变压器设备费和安装费300000元,共计4007865.84元,即被告某乙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0133604.78元。 四、某丙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看到某乙公司将某一期施工内容完全交给某丁公司施工。二期工程虽尚未实际施工,但根据三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看到待一期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也计划将二期工程交给某丁公司施工。结合《施工协议》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某乙公司仅按照某丁公司施工范围内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确定的工程审定价税后金额3.5%计取管理费,故该约定方式实为工程转包,审理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主张的该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现因某乙公司明确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应系债务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因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违法转包,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转包行为而确认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施工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因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并已通知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结算中已将利息计算至2025年1月,故该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支付自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对于履约保证金90万元。原告主张应当予以退还,某乙公司抗辩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并未达到退还条件,本项目目前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未完成,并且造成一系列争议、诉讼、处罚等问题,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工结算无遗留问题30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某丁公司。现案涉工程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已退场,双方结算完毕超过30日,关于诉讼、处罚等问题已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自本案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否则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某丁公司在每次收款前及时向某乙公司开具满足税务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7日内送达某乙公司,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3604.78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0元; 三、被告嵊泗某公司在欠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58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12157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