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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商贸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中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中铁公司2022年经案外人介绍,与某建筑公司洽谈案涉项目分包事宜。案涉苏某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双方因疫情线上沟通,苏某按要求提供公司资质材料。2022年7月4日,某中铁公司明确要求以某建筑公司名义签合同,苏某同意;7月10日,苏某发送某建筑公司盖章的电子版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合同履约、结算等事宜。此外,某建筑公司答辩时自认曾与某中铁公司洽谈,苏某出庭称“跑业务”,双方陈述无异议,可确认苏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承接业务;某中铁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授权苏某签合同却让其出庭作证,系企图逃避保证金返还责任,苏某原为有权代理人。退一步讲,即便苏某系无权代理且未获追认,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款项也应由苏某偿还。且授权有效性属法律问题,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确认“苏某未经授权”存在错误,应纠正。再退一步,若苏某私刻印章获取项目、谋取非法利益,某中铁公司将视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 某商贸公司辩称,某中铁公司主张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但该合同是案外人苏某无授权、用未备案公章签订的,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对某建筑公司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某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明知与某建筑公司“无合同、无业务及财务往来”,仍占由某商贸公司代付的保证金,依法应返还。且某中铁公司已接受《委托说明》并部分履行,这表明其认可委托说明约定,应受约束。此外,苏某一审中自认与某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合同及委托说明印章非备案章、未获授权。某中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获某建筑公司确认,也未鉴定;某中铁公司以“合同相对性”拒绝某商贸公司请求权不成立。某中铁公司已实际退还30万元,进一步印证其认可某商贸公司作为返还对象;2022年10月后某中铁公司未再退款,某商贸公司2025年1月起诉,一审支持自起诉日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5000元是某商贸公司保障诉讼权益的必要支出,一审判决由某中铁公司承担,于法有据;苏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某中铁公司会认可苏某最终借用的公司资质。据此,某中铁公司无权以“苏某无代理权限”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中铁公司称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苏某系某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苏某出庭作证明确“系跑业务,与某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并承认第三人路某私刻某建筑公司公章用于签合同、出《委托说明》,其行为属无权代理。某中铁公司所述“授权委托书”无原件且公章伪造,某建筑公司无授权意思表示、未参与合同履行,案涉合同及《委托说明》对某建筑公司无效。某中铁公司未核实苏某身份、公章真伪及合法授权文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与某中铁公司无合同关系,某中铁公司自出具的《关于某建筑公司情况说明》载明“与某建筑公司未订合同,无业务、财务往来”,印证该事实。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无委托关系,林硕公司所述“三方协商”“委托代付保证金”,某建筑公司未参与、未授权他人。其代付行为是与某中铁公司的资金安排,与某建筑公司无关。《收据》明确收款人为某中铁公司、资金性质为“代韶泰交工程保证金”,某建筑公司未收取、支配该笔资金。​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0万元;二、判令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以4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等由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6日,案外人苏某未经某建筑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与(甲方)某中铁公司50万锭纺纱、10000台各类织机及5万吨/年印染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50万锭纺纱、10000台各类织机及5万吨/年印染项目一期,暂定合同价为165,323,980元,乙方(某建筑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交纳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机械设备、施工生产人员上场、临建工程全部完成形成生产力,退还履约保证金的70%,剩余30%待乙方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且甲乙双方进行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方可退还,乙方应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履约保证金返还审批表》,经项目部经理、总工、质检、技术、物资设备、计划、财务负责人签字后,由项目财务部门在十五天内将剩余30%返还乙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乙方需打到甲方项目部开立的账户内,甲方项目部账户见附件)。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中铁公司50万锭纺纱、10000台各类织机及5万吨/年印染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鲍某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乙方加盖某建筑公司印章(未备案),并有案外人苏某作为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苏某又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商贸公司共同盖章向某中铁公司50万锭纺纱、10000台各类织机及5万吨/年印染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说明,载明因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故委托某商贸公司代付450万元作为其公司履约保证金,并同时写明某商贸公司付款账户,以及后期退还保证金时按某商贸公司汇款账户返还。2022年8月17日,某商贸公司按约将该笔450万元保证金足额转入某中铁公司印染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账户,并备注用途为“代某建筑公司交工程保证金”,该项目经理部收款后亦于同日向某商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23年10月11日,该项目经理部盖章出具《关于某建筑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经理部与某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签订,无任何业务、财务往来,某建筑公司与该一期项目部存在任何关系”;另查,2022年9月25日,某中铁公司印染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向某商贸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某商贸公司现为索要剩余保证金,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经某建筑公司申请,由案涉承包合同签字人员苏某出庭说明情况称:“案涉承包合同中乙方某建筑公司落款处签名系我本人签字,但我本人系跑业务的,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当时准备承包钢结构工程,但因某建筑公司在塔城市,公司一直没来盖章也没同意干这个项目,故为了签订合同路某给合同盖了章子,该章子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备案章,盖章的事情公司也不知情,委托说明的章子也是路某盖的,之后某中铁公司发来情况说明,因为建设单位没有资金所以该项目干不了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商贸公司要求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有无合法依据,其责任如何认定。本案某商贸公司基于某建筑公司委托,向与某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某中铁公司转账代缴履约保证金450万元的事实,有某商贸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转款凭证、某建筑公司盖章委托说明以及某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收据为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某商贸公司要求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返还该款,但某中铁公司、某建筑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承包合同中乙方代表签字人员苏某认可本案中合同及委托说明中加盖的某建筑公司印章均非公司备案印章,且盖章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追认,而该合同附件中有关苏某代表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无某建筑公司盖章,即由此证实案涉承包合同或委托说明均非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且对某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某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某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对外收取某商贸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其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案涉项目任何合同签订、业务及财务往来情况下,其继续占有该笔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故在扣减该项目经理部已向某商贸公司返还的30万元后,某中铁公司理应对剩余420万元向某商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按该金额予以认定支持。因案涉承包合同中项目经理部盖章经办人鲍某与该项目经理部审批向某商贸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为同一人,故能够证实该项目经理部对某建筑公司未参与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以及应向保证金代缴方某商贸公司原路退还保证金的事项明确知晓,但该公司拖延付款至今,势必造成某商贸公司利息损失,某商贸公司据此要求某中铁公司以未退保证金未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某商贸公司利息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某商贸公司为保障利益产生的合理支出,属于某商贸公司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某商贸公司要求某中铁公司负担该项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商贸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某中铁公司应付费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商贸公司退还保证金4,200,000元;二、某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未退还保证金4,200,000元为基数,按LPR3.1%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三、某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商贸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苏某与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9张、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苏某系某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其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某中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据此依法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商贸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聊天记录显示苏某提供多家公司资质,说明其实际为实际施工人,某中铁公司与苏某商定具体用哪家公司资质,苏某是否为某建筑公司代理人,不影响双方借用资质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后果。某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为电子打印件,无纸质原件,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即使打印件有公章,也与公司备案公章不符。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履约保证金应由谁退还给某商贸公司。 某中铁公司上诉主张苏某原系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持有有效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属有权代理,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保证金应退还给某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对某中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某建筑公司明确否认真实性并主张委托书上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而某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某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苏某一审出庭时明确陈述其“与某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合同及委托说明所盖公章系案外人路某私刻、未获某建筑公司授权”,该陈述与某中铁公司主张的“苏某为某建筑公司总经理”矛盾,某中铁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本案超1.6亿元的工程合同中,未核实苏某身份及公章备案情况,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此外,某中铁公司曾于2023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某建筑公司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与某建筑公司无任何合同签订、无任何业务及财务往来”,该表述与其二审中“已与某建筑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其未能对该矛盾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系苏某未经某建筑公司授权、使用私刻公章签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某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且明确否认参与合同洽谈、签订或履行,故该合同对某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中铁公司虽主张合同已部分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实际参与履约,故该合同因缺乏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涉合同因缺失某建筑公司确认,某中铁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丧失合法占有基础,其主张“应按合同相对性退还给某建筑公司”,但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实际签订方,亦未收取或支配该笔保证金,且明确拒绝接受返还,故某中铁公司继续占有剩余420万元保证金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而某商贸公司系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方,其代付行为经某中铁公司接受,《委托说明》亦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时按某商贸公司汇款账户返还”,某中铁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该行为表明其认可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金返还对象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某中铁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对于利息与保全费,某中铁公司自2022年10月后未再退还保证金,客观上造成某商贸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某商贸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一审判决由某中铁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0元,由某中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