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86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512.5元,自2019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工程款利息为101276元,本息合计422789元,本清息止;2、上次和本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CR15G-HHZQVIII-02-Q7-061的《机械租赁协议》,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编号CR15G-HHZQVIII-02-WGZJ-2018-001的《协议书》。自2019年2月29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2173025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从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三年半时间没有付过工程款(仅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累计为1430000元,下欠原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43025元。2022年8月2日,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债权由原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和***二人继受。2023年6月25日***和***将原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的743025元工程款债权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23年7月1日,原告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讨要上述工程款,在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11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副经理兼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承诺书: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共欠原告工程款743025元,承诺于2023年10月中旬支付欠付工程款的50%,即371512.5元,剩余50%工程款371512.5元于2024年春节前予以全部支付。原告也按照承诺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21512.5元,下欠工程款本金321512.5元没有支付。被告一再违约,就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撤诉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再次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上海步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协议》《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杭黄铁路站前VIII标项目路基接触网支柱基础钻孔和桩基机械施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依法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