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841号 原告: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311号。 经营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负责人:***。 原告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